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樹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金樹,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診「直腸癌侵犯至膀胱、腹壁及脊椎,無法手術切除,無法治癒,僅能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因腫瘤過大壞死,肛門持續流出惡臭的液體;侵犯膀胱無法正常排尿,需尿管放置;侵犯脊椎,雙下肢無力麻木,住院2個月無法下床行走;上述病情除繼續化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脊椎進行放射治療後,腹壁又長出新腫瘤,又進行第二次放療。目前二週進行化療三日,每日放射治療,又因無法行走(臥床),到庭應訊恐有不便」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3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908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因腫瘤過大壞死,肛門持續流出惡臭的液體;侵犯膀胱無法正常排尿,需尿管放置;侵犯脊椎,雙下肢無力麻木,住院2個月無法下床行走;上述病情除繼續化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脊椎進行放射治療後,腹壁又長出新腫瘤,又進行第二次放療,目前無法行走(臥床),到庭應訊恐有不便」等情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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