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簡逢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邱鴻鵬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95萬9,400元。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未登記房屋及基地應有部
分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35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10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新北市金山區兩湖里(改制前同鄉兩湖村)2鄰葵扇湖17號之建物(設有房屋稅籍,目前供作車庫)(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兩造於契約中約定付款方式為:「除甲方(指被告)原代償債務已支付之前金8萬7,000元移作價金之一部外,於本約成立時,由甲方(指被告)給付乙方(指原告)20萬元,其餘價金再由甲方(指被告)最遲於2年內須將全部剩餘之伵金付清,惟甲方(指被告)應儘速分期支付給乙方(指原告)。」,另於第5條特約事項㈣中約定「因本約車庫買賣之交付,乙方原所有隔鄰農舍須封窗而裝設國際牌冷氣機4部,所需費用10萬7,200元,雙方特別約定分擔之方法為甲方(指被告)5萬3,600元,乙方(指原告)5萬3,600元,乙方分擔部分由甲方應支付乙方價款內扣抵。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按現狀移轉占有
而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135萬元於扣除簽約時給付之20萬元、代償原告債務8萬7,000元及分擔裝設冷氣機費用5萬3,600元,及被告於99年6月10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後之餘款95萬9,400元之最後期限應為101年5月15日。
㈢原告於99年6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5萬元價金時簽立予被告收
條乙紙,其上載明「茲收到邱鴻鵬座落葵扇湖17號未登記建物房屋款新台幣伍萬元整,其餘款項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絡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再行支付」,故原告收取系爭價金尾款95萬9,400元乃以「等待如附件
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絡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為停止條件,又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交付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簡逢昌,為坐落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127等地號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 陳美玲 女士,申請休閒農場等籌設許可(經營露營場),因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之需要,茲同意其在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上,由其負擔所需費用,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所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道路費用,如將來立同意書人將所有土地由第三人承受時,願促使承受人同受本同意書意旨之拘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故停止條件應係以「127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地籍圖著色標示位置寬6公尺之土地為範圍」及「須由被告或陳美玲負擔所需費用(自費)闢設」為要件,而查,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12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6公尺寬路段僅長約60公尺,原告委請道路工程業者估算,開闢及鋪設柏油路面僅約5個工作天,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收受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以金山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完成聯外道路柏油鋪面工程,迄今依然未將柏油路面鋪設完成。
㈣自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起
算,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2月16日已歷時9年,自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以金山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時起算,亦已歷時1年,自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月16日再以金山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時起算,亦已歷1個月,然被告始終不將柏油鋪面工程完成,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收取價金尾款95萬9,400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應視為被告給付價金尾款95萬9,400元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尾款95萬9,400元之義務,堪予採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於95年1月20日出售頂角段葵扇湖小段128之13地號土地
(下稱128之13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載明「立同意書人簡逢昌,為坐落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127等地號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陳美玲女士,申請休閒農場等籌設許可(經營露營場),因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之需要,茲同意其在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上,由其負擔所需費用,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所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道路費用,如將來立同意書人將所有土地由第三人承受時,願促使承受人同受本同意書意旨之拘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下稱系爭同意書)。故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到場乃係為了解被告申請「政府出資」闢設聯外道路,以替代「自費」開闢之可能性,是以樂觀其成之心態到場,實無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聲明異議之必要或事實。
⑵原告否認出售128之13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有附隨義務未履行,且與本件系爭120地號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無關。
被告抗辯原告有附隨義務未履行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或延遲給付系爭12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尾款,顯無理由。
⑶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無無效或遭撤銷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6日新北府農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隨函檢附之「葵扇湖休閒農場」案聯外道路「土地同意書」相關資料,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訴外人 郭世芳 (125-1地號)、 簡忠雄 (
125、127地號)、 呂森地 (128-8地號)、 郭高標 (128-1地號)、 簡金木 、 簡金和 、 簡金祈 (124地號)、 簡龍輝 (126地號)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同,且由申請人葵扇湖觀光農場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玲)檢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故為開闢聯外道路,原告簽立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足。被告若係因原告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不敷使用,原告同意再行簽立內容相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然對於被告提出記載「茲為繁榮地方同意本人所有座落段地號等筆土地暨地上物願無償提供為工程之用。亦同意依工程主管機關設計測定路線及規定路基寬度(包括便道用地)提供用地。並於施工前限期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阻礙工程進行。如工程一經設計發包、施工,無法履行前述承諾條件,致生阻礙工程進行時願意賠償該工程所有損失願意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對立此同意切結書為據。」內容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與原告95年1月20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原告斷無簽立之義務。
⑷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9日北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100年7月27日陳美玲君陳情「兩湖里葵扇湖道路改善工程」案會勘紀錄,記載:「該處位金山兩湖里葵扇17號附近(地號近124號),往128-2、128-13農場(現況為3~5m之土路),依地主及里長表示,該處沿線目前植柚樹、地瓜等經濟作物,建議鋪面設施,以改善農耕。」會勘結論為:「1.陳情人已提供該處地籍及航照、申請施作之示意圖,並表示沿線田地已取得。2.本局將依所提供之資料攜回核對,該處是否屬原既有之農路後,再另行研議後續事宜。」等語。被告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執稱:「各單位均無反對意見,原告卻到場大吵大鬧,當場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意見,本案才被擱置」等云,並非真實。
㈥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原告於99年6月10日簽立之收條,已將系爭買賣價金尾款
之給付改約定為「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路鋪面工程再行支付。」顯見雙方已變更尾款之付款條件,係以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工程為「停止條件」。然因上開聯外道路因係村里聯絡道,故其能否建造完成柏油鋪面工程,乃屬地方政府之權責,亦即繫於新北市政府將來核准與否,此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0年6月30之函文可參,故於新北市政府尚未核准建造該聯外道路而完成柏油鋪面工程以前,本件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尚無給付價金尾款95萬9,400元之義務。
㈡被告提出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係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指示被告向金山鄉公所拿取之制式切結書,俾供聯外道路各沿線地主簽立,表示同意將來核准建造後會配合政府施工單位施工完成聯外道路,其他地主(如:簡龍輝、簡忠雄...等人)俱已簽立,原告本已簽立,嗣後卻藉詞取回,並於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7月27日現場會勘聯外道路改善案之現況時,當場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意見,導致被告無法將原有農路改善鋪設為柏油路面以供車輛通行,而無法順利推展農場之經營,臨訟又假借自費或公費建造聯外道路等毫無意義之事項作為辯解,在在顯示其刻意刁難阻撓聯外道路之建造,實屬居心叵測。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5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00
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所有系爭128-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契約兩造已履行完畢。
㈡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載
明:「立同意書人簡逢昌為坐落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127等地號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陳美玲女士,申請休閒農場等籌設許可(經營露營場),因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之需要,茲同意其在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上,由其負擔所需費用,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所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道路費用,如將來立同意書人將所有土地由第三人承受時,願促使承受人同受本同意書之拘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㈢兩造於99年5月14日簽訂「未登記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12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10000)及於該筆分管土地上所興建未經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兩湖村2鄰葵扇湖17號,目前供作車庫使用,權利範圍全部)。付款方式約定:除甲方(指被告)原代償債務已支付之前金8萬7,000元移作價金之一部外,於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指原告)20萬元,其餘價金再由甲方最遲於2年內須將全部剩餘之價金付清,惟甲方應儘速分期支付乙方。嗣於同年月16日再行簽立「未登記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將原100萬元價金改為
135萬元,並於特約事項中增訂「因本約車庫買賣之交付,乙方原所有隔鄰農舍須窗而裝設國際牌冷氣機4部,所需費用10萬7,200元雙方特別約定分擔方法為甲方53,600元、乙方53,600元,乙方分擔部分由甲方應支付乙方價款內扣抵。
原告已收到34萬0,600元(20萬元+8萬7,000元+5萬3,600元),被告尚有價金尾款95萬9,400元未給付。
㈣原告於99年6月10日出具乙紙記載「茲收到邱鴻鵬座落葵扇
湖17號未登記建物房屋款新台幣伍萬元整,其餘款項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再行支付。」之收條予被告。
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9日北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100年7月27日陳美玲君陳情「兩湖里葵扇湖道路改善工程」案會勘紀錄,記載「會勘情形:該處位金山兩湖里葵扇17號附近(地號近124號),往128-2、128-13農場(現況為3~5m之土路),依地主及里長表示,該處沿線目前植柚樹、地瓜等經濟作物,建議鋪面設施,以改善農耕。會勘結論:「1.陳情人已提該處地籍及航照、申請施作之示意圖,並表示沿線田地已取得。2.本局將依所提供之資料攜回核對,該處是否屬原既有之農路後,再另行研議後續事宜。」㈥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6日新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有關「葵扇湖休閒農場」是否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聯聯外道路一案之相關資料(內含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訴外人郭世芳(125-1地號)、簡忠雄(125、127地號)、呂森地(128-8地號)、郭高標(128-1地號)、簡金木、簡金和、簡金祈(124地號)、簡龍輝(126地號)等人出具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格式均相同。
四、兩造爭點為:兩造就系爭120地號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有無約定履行期?原告於99年6月10日簽立收條,其上記載:「其餘款項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再行支付。」等文字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95萬9,4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法律行為已確定生效,僅以其債務清償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查本件兩造就系爭12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依系爭12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㈡付款方式:除甲方(即被告)原代償債務已支付之8萬7,000元移作價金之一部外,於本約成立時由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20萬元,其餘價金再由甲方最遲於2年內需將全部剩餘之價金付清,惟甲方應儘速分期支付乙方。」即最遲應於立約時起2年內即101年5月5日付清。嗣原告於99年6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5萬元款項時簽立收條予被告,其上記載「其餘款項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絡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再行支付」等文字,因系爭買賣契約早已生效,審酌其文字顯現之意涵,探求當事人之訂約真意,顯示「其餘款項」係改約定以「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絡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再行支付」為期限,係將被告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義務之時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等待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應認為屬於付款清償期限之約定,並以「如附件12
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合先敘明。
㈡次按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約定以「如附件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再細繹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係記載:「立同意書人簡逢昌為...127等地號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陳美玲女士,申請休閒農場等籌設許可(經營露營場)因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之需要,茲同意其在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上,由其負擔所需費用,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道路費用...。」等情,酌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16日新北府農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休閒農場籌設期間,申請人得否自費取得地主同意建造聯外道路,或自費建造聯外道路,與申請公費建造聯外道路,非屬休閒農場申設之審查項目...」等語,足證兩造有關系爭買賣價金款之清償期約款係以「待127地號如地籍圖著色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道路之聯外道路完成柏油鋪面工程」。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查「貴府於100年3月24日北
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原則同意申請人陳美玲於新北市○○區○○段葵扇湖小段128-2、128-13、151-2等3筆土地申請籌設『陳美玲休閒農場』籌設期間,申請人得否『自費』取得地主同意(如附件)建造聯外道路?『自費』建造聯外道路與申請『公費』建造聯外道路,所須踐行之程序(含地主同意書)有無不同?」,據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16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函覆本院「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設置休閒農場,...,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至少應有一條直○○○鄉○○○道路之聯外道路。...」;另於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查表中亦有規定:『休閒農場是否有一條直○○○鄉○○○道路之聯外道路』...。休閒農場籌設期間,申請人得否『自費』取得地主同意建造聯外道路,或『自費』建造聯外道路與申請『公費』建造聯外道路,非屬休閒農場申設之審查項目。...。」外,並檢送新北市養護工程處103年11月7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葵扇湖休閒農場」是否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之聯絡道路一案」函文(含「陳美玲休閒農場」(後更名為葵扇湖休閒農場)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書(檢附相關土地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乙份,懇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協助順利完成葵扇湖休閒農場第二次籌設變更)。檢視上開申請書所檢附原告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係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交付予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出具由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致被告無從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開闢農場之對外聯絡道路云云,核屬無稽,自不足採。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農業局函詢當日之會勘紀錄,
據該局於103年12月9日以北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其上僅記載事由:為辦○○○區○○○里○○○道路改善案」、時間: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情形:「該處位金山區兩湖里葵扇17號附近(地號近124號)往128-2、128-13農路(現況為3-5m之土路)經地主及里長表示,該處沿線目前植柚樹、地瓜等經濟作物,建議鋪面設施以改善農耕。」、會勘結論:「⒈陳情人已提供該處地籍及航照,申請施作之示意圖,並表示沿線田地已取得。⒉本局將依所提供之資料攜回核對該處否屬既有農路後,再另研議後續事宜。」,就各單位意見則空白,暫且不論會勘當日原告是否在場表示反對意見(會勘紀錄無相關記載),單就該次會勘既係為了辦理有關「兩湖里葵扇湖道路改善」案而論,即與原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被告之配偶陳美玲為籌設休閒農場因無直○○○鄉○○○○○道路,而同意陳美玲「因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之需要」在原告所有127地號土地上「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所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道路」無關。更何況,依前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1月7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
「申請人已取得並檢附○○○區○○段葵扇湖小段125-1、
125、127、128-8、124及12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可通行鄰接鄉道北25線之道路,建請參酌辦理」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新北市○○○○道路會勘時當場表示反對,致被告申請案被拒絕云云,顯與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迄今未完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聯外道路柏油鋪面工程無涉。
㈤再者,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1月20日簽立載明「立同意書人
簡逢昌為坐落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127等地號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陳美玲女士,申請休閒農場等籌設許可(經營露營場),因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之需要,茲同意其在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上,由其負擔所需費用,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所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道路費用,如將來立同意書人將所有土地由第三人承受時,願促使承受人同受本同意書之拘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且被告亦已於其配偶陳美玲於99年12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陳美玲休閒農場」時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原告曾於103年1月13日、104年1月16日以金山郵局第4號存證信二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完成系爭聯外道路之柏油鋪面工程),對於在原告所有127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著色所標示之位置開闢路寬6公尺之聯外道路,並完成柏油鋪面之工程無正當理由,延未履行,致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清償期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絕給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反誠信,應認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期限已屆至。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95萬9,400元,為有理由。反觀被告提出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其內容係「為繁榮地方」,原告是否願為「繁榮地方」無償提供其所有127地號土地依工程主管機關設計測定路線及規定路基寬度(包括便道用地)提供用地,乃屬身為地主之原告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並非原告之義務,更非與被告間就系爭120地號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以其未完成聯外道路柏油鋪面工程乃肇因於原告遲不簽立交付其所提供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故其給付原告價金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95萬9,4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0萬9,400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0,999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5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4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萬0,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