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宗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駛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支道行駛之汽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屬於幹道之環河路上來車,即駛出右轉欲進入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適有自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由 施惟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依規定限速行駛(該路段為行車限速50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逾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而來,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吳明宗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施惟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脛骨閉所性骨折等傷害。而吳明宗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車損、車體擦痕照共20幀。
㈥、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按本路段為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行至車禍發生路段時之車速有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被告抗辯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速亦過快等情相符,再參酌附卷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遭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之左後方板金亦有嚴重凹陷(見偵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於超速行駛下所撞擊,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雖此,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施惟勝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兼衡其素行、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之程度顯較告訴人之過失為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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