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邱鴻鵬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啟銘 律師再審被告 簡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14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農委會函)意旨,亦未審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及「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等規定,據以正確判斷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性質及伊是否有權在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而遽認伊不願自費舖設道路具有可歸責事由,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95萬9,400元本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民事再審狀第8頁以下,即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項),自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辦法及系爭要點等規定,遽認其不願自費鋪設系爭通道,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遍查其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辦法,卻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應適用該辦法中之何規定而消極未予適用之違法,難謂其就此已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至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㈢、第5點㈠之規定認定系爭道路為農路,進而認定其無自行舖設柏油路面之權限,遽認其不願自費在系爭道路上舖設柏油有可歸責事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農路,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19日函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惟該函說明欄僅記載:「二、……若係為農業經營需要,請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路設置……」等字,未認定系爭道路之使用是否符合「為農業經營需要」之要件,再審原告依此謂該函已認定系爭道路為農路云云(民事再審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1頁反面),要屬無稽。至系爭道路是否為農路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即令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有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再審事由(詳見上二、所列解釋、判例及判決意旨)。而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㈢及第5點㈠分別係就農路定義、養護權責劃分及養護農路禁止事項等所設規定,故於農路始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道路為農路,自無進一步適用上開要點之餘地。況依原確定判決謂:「……惟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1月19日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獲准之理由有二:⑴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⑵系爭聯外道路(即系爭道路)位在葵扇湖休閒農場範圍內,上訴人以公費申請,不符供公共通行之原則等情。縱系爭聯外道路非在葵扇湖休閒農場範圍內,至第二理由不成立,然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之事實,則未改變」(原確定判決第8頁),顯認為再審原告有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之情事,故不論系爭道路之性質為何,其均有可歸責事由,是系爭道路之性質及有無適用系爭要點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