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告0000-000000詳卷被告 沙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未為陳述。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也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前述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