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抗告人 黃素英
謝聰龍 蔡藍青 蔡瑞祥 洪金英 凌麗珠 黃志鵬 徐黃月 陳美碧 陳美智 右再抗告人因與 莊孟翰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債權,因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板橋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七十萬元或以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擔保額過低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為釋明者,應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後,始得假扣押,而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均以債權人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左右為預計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擔保金額。因認再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既無任何特殊情形,板橋地院僅命其提供七十萬元之擔保金,顯屬過低,爰以裁定,將板橋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中關於擔保金部分提高為一百八十四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