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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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文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手持炭爐時,自應環顧身旁有無他人近身,以免燙傷他人,卻疏未注意,於轉身之際使所持炭爐燙傷被害人戴○瀧,並致其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謝思宇 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素行等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刑度有過輕之嫌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已敘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並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齡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文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手持炭爐時,自應環顧身旁有無他人近身,以免燙傷他人,卻疏未注意,於轉身之際使所持炭爐燙傷被害人戴○瀧,並致其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謝思宇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21號被告梁文齡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齡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宴廣豐店(下稱野宴餐廳)之店員。其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7時37分許,於工作期間,欲將店內提供顧客使用之炭火爐撤回廚房時,應注意依店內用餐人潮及用餐客群包含年幼兒童,其於轉身之際應先看清四身旁有無人近身,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轉身,致手上的炭火爐碰到經過其身旁之用餐兒童戴○瀧(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其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文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手持炭火爐轉身之際不慎碰到被害人戴○瀧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辯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思宇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為下午7時37分許,而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雖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坐在店內,然其表示係因事發突然,伊不知所措才坐下上網搜尋應對方式堪可採信,並無無故延誤就醫情事。又被告身為野宴餐廳之服務生,其應知該時用餐人潮較多,且因店內並無對用餐客人之年齡有所限制,其於手持炭火爐轉身前,自應看清四週有無人近身,然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有聖保祿醫院、敏勝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文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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