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吳長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温邵軍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於路旁起駛、斜穿連續變換車
道時,未依交通規定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近端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已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吳長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遇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自桃園市○○區○○○路往文桃路方向、接近文樂路交岔路口路段,自該中央劃分島路段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斜穿,由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向左轉車道,以連續變換車道方式,欲左轉文樂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適有温邵軍騎乘車牌號碼00—8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之中線車道,由吳長遇所駕駛B車後方駛近,温邵軍見狀一時煞車不及,其A車右側車身撞擊吳長遇所駕駛B車左側車身,A車受撞擊後,衝過左側之中央劃分島,往對向車道衝擊,適有 林遠鳴 、 汪東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Y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6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先後與C車之左前車頭、D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温邵軍倒地後,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近端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吳長遇則自述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温邵軍劭車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長遇在到場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邵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長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左轉文樂路,有打左方向燈,並看後視鏡,慢慢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左轉專用道,伊沒發現任何車輛,告訴人 温劭軍 騎乘機車速度很快,才撞上伊駕駛A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劭軍、證人林遠鳴、汪東發證述明確,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車輛後側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倘其於向左起駛前,確有查看左後方來車,理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A機車,並待告訴人通過後,再行安全向左變換車道,顯見被告全然未查看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始肇生本件車禍,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