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手持炭爐時,自應環顧身旁有無他人近身,以免燙傷他人,卻疏未注意,於轉身之際使所持炭爐燙傷被害人戴○瀧,並致其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21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宴廣豐店(下稱野宴餐廳)之店員。其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7時37分許,於工作期間,欲將店內提供顧客使用之炭火爐撤回廚房時,應注意依店內用餐人潮及用餐客群包含年幼兒童,其於轉身之際應先看清四身旁有無人近身,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轉身,致手上的炭火爐碰到經過其身旁之用餐兒童戴○瀧(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其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手持炭火爐轉身之際不慎碰到被害人戴○瀧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辯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為下午7時37分許,而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雖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坐在店內,然其表示係因事發突然,伊不知所措才坐下上網搜尋應對方式堪可採信,並無無故延誤就醫情事。又被告身為野宴餐廳之服務生,其應知該時用餐人潮較多,且因店內並無對用餐客人之年齡有所限制,其於手持炭火爐轉身前,自應看清四週有無人近身,然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有聖保祿醫院、敏勝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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