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浚瑋固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1日在 陳康 國小門口前方之四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客觀事實,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在接近路口前方時伊發現左側路旁有停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影響到伊視線,伊慢慢將車頭往路口行駛,之後伊看到伊左方有部機車向伊車頭方向駛來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
即「行車紀錄器影像.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行車記錄器時間2019年6月1日(下同)11時08分17秒,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駛至 陳康國 小前方之不對稱四岔路口,欲往其右前方之交岔路口即陳康國小之方向行駛,畫面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路口範圍內之左前方,嚴重阻擋被告左前方之視線,並嚴重阻擋左前方來車進入路口之視線。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口左前方之道路往路口駛來。如勘驗照片1至2。②於11時08分18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續往路口行駛,因遭AUM-7099號自小客車遮住,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此時被告所駕營小客車續往路口直行,其車身已駛至路口右側之道路(即告訴人欲往駛之道路)之平行位置,告訴人所駕機車駛至AUM-7099號自小客車右後側時,又出現在畫面左前方,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距離被告所駕營小客車僅約2、3公尺左右,被告、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未有任何停等之動作,亦未有明顯減速(然均未超速)。如勘驗照片3至5。③於11時08分19秒,被告所駕營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間之距離僅剩約1公尺,即將發生車禍。如勘驗照片6。」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被告來到上開不對稱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在左前方視線遭違規停放於路口範圍內之AUM-7099號自小客車阻擋之情況下,仍未提高注意,放緩速度甚至停頓觀察路口來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上開規定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告訴人駛至本件無號誌路口,其與被告行駛之道路均為產業道路,未區分幹支線道,亦均未劃設車道線,而本件路口為不對稱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均非直行,是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方車應讓被告所駕營小客車之右方車先行,然其卻未讓被告先行,且告訴人亦同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釀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且其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又AUM-7099號自小客車在路口範圍內違規停車,對於被告、告訴人均造成視線上之阻擋,對於本件車禍具有原因力及相當因果關係,該車車主或停放該車之人亦有過失。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可值贊同,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AUM-7099號自小客車車主或停放該車之人之過失,則尚有未合。
三、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匪輕、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車禍AUM-7099號自小客車車主或停放人亦與有責任,不能令由被告一方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告吳浚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瑋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無路名村里道路由大海里1鄰往陳康國小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陳康國小門口附近不對稱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藍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無路名村里道路由桃五線往大海里3鄰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由吳浚瑋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藍惠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吳浚瑋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浚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惠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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