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阮子年 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但因現在入監服刑,故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無和解方案等情(見院卷第86頁),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送貨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支票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財物│├──┼─────────────────────┤│1│現金新臺幣30萬6000元│├──┼─────────────────────┤│2│金項鍊1條│├──┼─────────────────────┤│3│吊墜1條│├──┼─────────────────────┤│4│支票4張│├──┼─────────────────────┤│5│支票5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被告潘世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阮子年住宅,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阮子年之住宅,竊取阮子年所有並置於臥室抽屜內支票9張(其中5張已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阮子年母親所有並放置在臥室內金項鍊1條、吊墜1條(總價值約86萬6900元),得手後,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並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阮子年於翌日(3日)凌晨
2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子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凱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子年警詢│證明上開遭竊之財物係阮子年及│││之證述。│其母親所有,阮子年於上開時、││││地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周嘉揚 │證明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警詢之證述│之手機為周嘉揚申辦,借給被告││││使用至今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潘韻凌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日│││警詢之證述│2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並將││││2000元交付給潘韻凌之事實。│├──┼───────────┼──────────────┤│5│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卓明宗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日│││警詢之證述│下午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搭乘車牌號碼││││TDJ-1092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後,短暫││││下車,最後在桃園市○鎮區○街││││交叉路口下車之事實。│├──┼───────────┼──────────────┤│6│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0張│㈠被告步行前往上開住宅址後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打手機叫計程車,並搭乘計│││照片8張、計程車行車│程車逃逸之事實。│││紀錄器翻拍畫面1張、│㈡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google地圖位置圖翻拍││││畫面1張、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其中支票5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張30,000元、1張142,600元)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被拾獲,並已發還給告訴人阮子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