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貳佰萬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每筆遠期信用狀項期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率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約定,以原告墊款日之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時,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1、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美金貳拾玖萬元正,信用狀有效日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到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國外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押匯,金額美金貳拾玖萬元,國外銀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求償,墊款日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現已到期未清償。
2、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肆拾陸萬玖仟元正,信用狀有效日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到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國外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押匯,金額美金肆拾陸萬玖仟元,國外銀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求償,墊款日期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現已到期未清償。
(二)緣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參仟萬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該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前項借款,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四七計息並機動調整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據等為證,嗣後分別於:
1、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改貸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元正,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現本金已到期尚未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率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六三加年息百分之0.四七,現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三計息。
2、九十年六月四日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改貸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正,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現本金已到期尚未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利率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六三加年息百分之0.四七,現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三計息。
3、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正,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改貸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貳仟元正,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現本金已到期尚未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率依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一九八加年息百分之0.四七,現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八計息。
(三)前開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等均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二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借據影本各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二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借據各三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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