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上訴人 李孟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孟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要求告訴人 王雪芳 留置於上訴人住處,亦未持刀脅迫告訴人,上訴人之機車放置短刀,係平日防身之用,並未持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之指訴,均係無中生有之單方指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已知記取教訓,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佐以告訴人與友人 卓玉珊 、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短刀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暨光碟、密錄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持其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辯解,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且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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