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4、1011、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106年度易字第1400號、10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9年5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殘渣袋部分,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為本件施用後所剩(見本院卷第97頁),因該殘渣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陳漢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106年度易字第1400號、106年度易字第158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11日凌晨1時或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5月3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9年5月10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陳漢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毒品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章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紙;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茹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