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抗告人 徐祥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時,應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學者亦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且 蔡英文 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而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與其他犯罪行為相較,反而比較長,此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妥適裁量。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徐祥銘犯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手段均係透過UT網路聊天室在網路上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之方式為之,惟因販售之客體是否為毒品之差別,致其罪名有所不同,侵害法益亦有所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各罪間之法益侵害、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兼衡抗告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而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合併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3年6月及8月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加重詐欺案件,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又所犯各罪期間僅5月,抗告人經警查獲,仍於短期間內一犯再犯,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及抗告人應受矯正之程度,可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之定刑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