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上訴人 蘇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4、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信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其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3罪)及有期徒刑7年7月(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小額零星販賣海洛因,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實非毒梟之流,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伊親書悔過書以及伊母親暨配偶繕具求情書之內容所述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具體敘明略以: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俱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皆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倘科以經上開先加後減之處斷刑最低度刑(即逾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應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3罪)及有期徒刑7年7月(2罪),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旨,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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