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訴人 萬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李余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昉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分別與昱泰公司、萬昉公司簽訂室內裝修預算合約書,原約定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800萬元(均未含營業稅),總金額2500萬元,採總價承攬,最後1期款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嗣因變更設計及刪除部分工程範圍後,兩造合意調整工程款為1688萬元(含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已透過訴外人 王惟駿 每天到現場監督、檢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及進度、提出改善調整之要求及追蹤修正、收尾之結果,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已完工,並撤出現場、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何不具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之處,應認上訴人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驗收合格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昱泰公司、萬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尾款差額5萬7000元、42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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