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抗告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基於個別化裁量之原則,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合計94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
1、4至5、9至10、12至14、16至20、22、24至27、29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2、3、6至8、11、15、21、23、28、30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9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編號8第18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11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2年3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2罪、編號5所示3罪、編號6所示2罪、編號7所示2罪、編號8所示24罪、編號9所示2罪、編號10所示5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4所示3罪、編號16所示5罪、編號18所示4罪、編號19所示2罪、編號20所示4罪、編號21所示3罪、編號24所示6罪、編號25所示9罪、編號27所示2罪、編號28所示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5月、7年10月、6月、1年、1年2月、10月、1年2月、1年6月、10月、1年、1年8月、1年5月、2年6月、9月及1年4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漫謂其因尚有另案在審理中,無意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4罪之宣告刑部分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云云,核與卷內由抗告人親自填寫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記載不符。復執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及其前業因另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及有期徒刑22年(下稱前案),資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係不同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不同數罪,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拘束本件原裁定定刑之輕重。另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抗告人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亦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宋松璟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