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上訴人 陳鴻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鴻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恐嚇之方式對於甲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有本件犯行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女並未提出其所謂於民國106年間遭伊強制性交之驗傷單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指訴之受害情節屬實,且甲女於接受心理諮商時,亦未有係伊造成其身心創傷結果之相關陳述,足見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控,缺乏確實之佐證而難以採信,乃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再伊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指訴遭伊性侵害,究竟確有其事,抑祇係其向伊要索錢財之不正手段,請詳查釐清,還伊公道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有本件被訴以散布甲女性愛照片或影片之恐嚇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供承:伊於
106年6月或7月間與甲女分手後,猶有恐嚇甲女之行為,而伊與甲女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所稱之「最後一次」,意指伊要求與甲女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等語,對照甲女證稱:上訴人以散布伊性愛照片或影片之恐嚇方式,強行對伊性交等語,以及證人即諮商心理師 徐憶梅 證稱略以:甲女對伊陳述受害歷程時,呈現害怕之情緒,一直流淚,伊依心理諮商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判斷甲女之身心有受害創傷之情形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卷附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出具之甲女諮商摘要、上訴人與甲女在IG之對話紀錄,以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足為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甚且認罪之任意性供述,以及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其先前之認罪供述另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為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12頁第20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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