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上訴人高○○(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名字詳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A)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利用其女兒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101年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熟睡不知抗拒時,徒手撫摸A女小腿、大腿內側或生殖器外側而乘機予以猥褻得逞共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共6罪,於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及有期徒刑1年2月(4罪),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無心之過犯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礙於本案共6次犯行,與伊先前所犯同係對A女乘機猥褻罪行之情節類似且時間相近,以致誤認為業經起訴判刑確定(按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而未予認罪,但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時醒悟改悔,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尚嫌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亦屬不當。請參酌A女及伊配偶所繕具之求情書內容,考量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妻女生活恐陷入困境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上訴人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需扶養其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多人等本案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宣告刑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復敘明因本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考量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因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7頁倒數第5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及是否暫緩執行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