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宏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參張、月付金試算表壹張、空白借款人同意授權書玖張、空白分期還款協議書壹張、空白收據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宏瑋得知 黃佳韻 因故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為下列3次重利犯行:
㈠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及19日,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 宏偉 藝品店,貸放新臺幣(下同)計15萬元予黃佳韻,黃佳韻並簽發發票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給徐宏瑋供擔保,雙方約定以每30日為1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8,000元(即年息146%《計算式:〈1萬8,000元×365÷30〉÷15萬元×100%=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每期利息為「1萬9,000元」),徐宏瑋並於109年6月19日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亦即預先收取第1期之利息1萬8,000元,故實際交付借款13萬2,000元給黃佳韻(其中2萬元係在108年6月18日交付,其餘金額於翌日,在扣除黃佳韻購買藝品之1千元後匯款交付,即匯款11萬1,000元給黃佳韻),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即108年8月15日
之前之8月上旬某日),貸放15萬元予黃佳韻,黃佳韻並簽發發票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給徐宏瑋供擔保,雙方約定以每30日為1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8,000元(即年息146%《計算式:〈1萬8,000元×365÷30〉÷15萬元×100%=146%》),徐宏瑋並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亦即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1萬8,000元,故實際交付借款13萬2,000元給黃佳韻,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佳韻上開㈠㈡次借款後,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陸續又給付此2筆借款利息計18萬元予徐宏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在徐宏瑋位在彰化縣
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老家,貸放5萬元予黃佳韻,黃佳韻並簽發發票金額6萬7千元之支票1張給徐宏瑋供擔保,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即年息480%《計算式:〈2萬元×12期〉÷5萬元×100%=480%》),黃佳韻其後於109年4月3日、109年5月7日各給付此筆借款利息2萬元(合計4萬元)予徐宏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名片及其店面照片、被告與黃佳韻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支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09年9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受話人:黃佳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分別於不同時間,3次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犯強制、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20日,於103年8月19日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等情,此等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各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空白本票3張、月付金試算表1張、空白借款人同意授
權書9張、空白分期還款協議書1張、空白收據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被告前2次貸放部分,被告預先收取利息計3萬6,000元,嗣並收取利息計18萬元;就第3次貸放,收取利息計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無法看清楚發票人為何人),即使為被害人所簽具,然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手機(含其內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曾供其催討本
案重利之用,然審酌該手機並非專供犯罪,且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徐宏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徐宏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徐宏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4號被告徐宏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得知黃佳韻因故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先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宏偉藝品店,貸放款項予黃佳韻,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雙方約定黃佳韻向徐宏瑋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9,000元(合計年息為174%),黃佳韻並簽發發票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給徐宏瑋供擔保,而徐宏瑋則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及黃佳韻另借款2萬元,而匯款11萬1,000元給黃佳韻;黃佳韻又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持發票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給徐宏瑋,向徐宏瑋借款,經預扣利息1萬8,000元,黃佳韻實際借得13萬2,000元;黃佳韻因前揭借款共30萬元(實際取得26萬3000元),每月應還利息3萬6,000元(合計年息為164%),黃佳韻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已清償本金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合計38萬元。黃佳韻又於109年3月5日,在徐宏瑋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老家,向徐宏瑋借款借得5萬元,黃佳韻並依徐宏瑋要求簽發6萬7,000元之支票1張與徐宏瑋收執,黃佳韻因此新債加計舊債,合計積欠徐宏瑋16萬7,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2萬元(合計年息143%),黃佳韻因此於109年4月3日、109年5月7日各償還2萬元利息,合計償還4萬元,徐宏瑋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佳韻訴由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空白本票3張、月付金試算表、空白借款人同意授權書、空白分期還款協議書、空白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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