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洪麗娜
訴訟代理人 邱炳輝
被 告 洪東勳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附民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之身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1,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主張被告散佈原告傷害被告之不
實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102年1月18日10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南投縣○○鎮○○路○段○○○○○號4樓之居所,照顧兩造母
親,發現僅母親獨自在家,且其表示起床至今尚未看到被告
亦未施打胰島素及吃藥,嗣被告夫妻返家稱沒空準備午餐,
便丟200元要原告推輪椅外出買便當,因母親身體虛弱不想
外出,想在家中食用十穀米,然被告夫妻禁止原告使用其廚
房烹煮食物,被告竟對原告大聲斥喝:「叫你推出去買便當
就好…你不用管太多」等語,並衝撞原告倒地後,壓制原告
後肩背,徒手掐住原告頸部,復抓原告雙手拖至門外電梯間
,又抓原告頭髮撞地,再徒手掐住原告喉嚨,用腳踩壓原告
大腿,大聲吼叫:「不怕死,我就打死你!我是洪醫師!我
會讓你驗不到傷」等語,並持傘欲毆打原告,經原告脫困爬
至1樓求救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
前額輕微瘀傷、左頸掐傷、左臉、左頸及右手腕輕微擦傷、
左前額、右肩部、右手腕、兩小腿部多處挫傷瘀血及頸部掐
痛等傷害,分別前往佑民醫院及長庚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
醫療費用1880元,原告遭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深感痛苦,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於訴訟期間,不
斷混淆視聽,誤導原告拉扯致傷等,以達影響判決量刑,又
四處於親友間傳述、誣衊原告精神上有問題,稱:「每次來
(照護母親)都是來吵、來鬧的…不斷覬覦被告財產…」等
語,對原告名譽及人格產生莫大之傷害,被告自宅裝設有16
支監視器,分佈各角落,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提出監視錄影帶
,均遭被告拒絕,致難以取得被告之犯罪證據;另被告藉母
親名義貸款興建現有住處,並承諾願奉養母親百年,但卻不
捨花錢僱請常時照護,更放任母親獨處,原告為能前去照護
母親,百般忍受被告之霸凌,被告竟不顧親誼,對原告暴力
相向,原告迄今仍心生恐懼,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上
,被告已嚴重影響及妨害、剝奪原告及家人探視母親之權利
,此部分精神上受侵害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於案發後3日即102年1月21日,在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供稱:「我並無受傷」等語,然竟於102年1月28日取得
與原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並不斷不實誣控原告傷害,及在
外四處傳述,造成親友鄰里誤解,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母親長期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並未阻撓原
告探視母親,因母親行動不便,被告特別僱請短時照護以照
顧母親一切所需,母親三餐均由被告夫妻負責,原告既未主
動接母親回家照護孝養,遑論有何孝敬母親之意,被告所述
顯屬子虛烏有。兩造母親之生活起居向由被告負責,其他兄
弟姊妹亦不時前來探視母親之起居,從未發生過任何口角或
衝突,唯獨原告每次前來被告住處,常因情緒不穩定,動輒
以口語指摘、辱罵被告。102年1月18日事發當天,原告又於
被告住處以言詞大聲辱罵:被告僅會侵占家中財產,甚麼也
不會等語,被告當下便請原告出去,原告卻仍滯留,復持續
辱罵被告:侵占家中財產,不要臉等語,被告乃以手拉著原
告強制其離開家中,原告隨即反抗,不斷徒手毆打被告,被
告僅能徒手挌擋,自我防衛以避免受傷,原告又以雙腳一直
踢被告,致被告受有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偵、審中均表
示掛念親情,絕不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就原告於拉扯中
產生之輕微擦傷,於刑事審判中表示坦承之意,被告經本院
判處拘役20日亦甘服判決,原告竟又提起附帶民事請求,然
被告於拉扯中亦遭被告踢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人於102年1月18日11時許,在被告位在
南投縣○○鎮○○路○段○○○○○號4樓居所內,因母親之照
護問題發生口角,並於拉扯中雙雙跌倒在地,被告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壓制倒地之原告,再以徒手掐其
頸項、抓其手腳、頂住其肩膀,將之拖拉至門外,因此致原
告受有左前額輕微瘀傷、左頸掐痛、左臉、左頸及右手腕輕
微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傷分別前往佑民醫院及長庚中醫診所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業據據提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3紙及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無不合。又原告遭被告傷害,精
神及身體上必感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十
餘筆、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五百餘萬元;被告則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不銹鋼工程,年收入約二百餘萬元,名下有存
款、投資數筆及不動產十餘筆,財產總額約二千餘萬元等情
,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件存卷可參,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衝
突起因、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理。
(三)被告主張其於拉扯中亦遭原告踢傷大腿,原告應賠償被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固據提出佑民醫院
診斷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她
當時並用雙腳一直踢我,但我有防備我並無受傷等語,已陳
明未遭原告踢傷;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28日4時4分始因大腿
挫傷至佑民醫院就診,距離102年1月18日事發當日已有10日
之久,被告大腿挫傷是否係該次衝突所造成,要非無疑;又
被告辯稱伊以為是家庭糾紛,後來接到警察約詢說要去做筆
錄,才知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伊才去醫院做相關檢驗等語
,然被告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即知原告已提起傷害告訴,
如其有遭原告踢傷,理應儘速至醫院驗傷才是,何以延至1
月28日始至醫院驗傷?是被告提出之診斷書不能證明係兩造
衝突當日遭原告傷害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2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
(四)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各款除外規
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
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
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
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
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
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
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末按所謂侵權行為
之「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
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
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
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造之情形。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期間,不斷混淆視聽,誤導原告係
拉扯致傷,又四處於親友間傳述、誣衊原告精神上有問題,
稱:「每次來(照護母親)都是來吵、來鬧的…不斷覬覦被
告財產…」等語,對原告名譽及人格產生莫大之傷害,被告
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迄今仍心生恐懼,基於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上,被告已嚴重影響及妨害、剝奪原告探視母親之
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被告取得與原
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不實誣控原告傷害,造成親友鄰里誤
解,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原告所提傷害告訴
,抗辯係於拉扯中致原告受傷等語,係出於為自己辯白所發
表之言論,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
兩造感情向來不睦,迭有口角發生,即使被告曾向親友稱:
「每次來(照護母親)都是來吵、來鬧的…不斷覬覦被告財
產…」等語,亦係就原告前來被告住處發生爭執之行為,表
達自己之看法,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名譽
權之行為;本件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前來探視兩造母親,縱原
告因本次傷害事件心生恐懼,亦難認有妨害、剝奪原告探視
母親之權利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無法證明其
確有遭原告傷害之事實,然訴訟權既係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且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結果,尚不得僅以被告之主張未經本院採信,即認其有虛構
事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否則不啻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基本
權利;又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已有防備故未受傷等語,惟被告
就此辯稱伊原以為係家庭糾紛,沒那麼嚴重,係隔幾天後伊
太太發現伊有瘀青,伊才發現遭原告踢傷等語,亦非全然不
可採信,尚不能以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認其事後主張受傷之情
定屬虛偽,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貶損
原告人格之意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對原告亦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