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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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貸款額
度內循環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惟被告領卡使用後,自93年4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銀行將被告尚積
欠之借款本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讓與債權,然被告
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