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鍾竹雄 即成達行
鍾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鍾竹雄即成達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鍾
承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自
100年3月1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應另按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9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429,03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