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恐嚇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乙○○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債務糾紛,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找丙○○理論,因丙○○避不開門,一時氣憤,竟共同在上開住處門外之公共場所,輪番以「賊頭」、「你們都是白賊變新厝的」、「幹你娘」、「賊婆」、「賊族」等足以貶損丙○○人格之語句,公然辱罵丙○○,而妨害丙○○之名譽。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述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門前,語出上開話語之事實坦認其情,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錄音帶乙捲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等既係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前往理論,因告訴人拒不開門,氣憤而為上開言語,其稱詞語氣及目的顯非善意,且係針對告訴人所講,又本案案發時值夜間,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外馬路上,其爭執之情,竟因妨礙安寧而經員警多次前往處理,亦據證人即員警 施鴻揚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五二頁背面),被告二人以「幹你娘」、「賊頭」、「賊婆」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當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符合公然要件;且「幹你娘」、「賊婆」、「賊頭」等語,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當為被告等所知悉,渠等不顧此情,竟仍執意以大喊方式多次說出,被告等另辯稱:係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犯行自堪認定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請求,竟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原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執以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二人於前開時地,推由甲○○大聲喊稱:「 璨裕仔 ,我甲你講,伊(指丙○○)敢和你大小聲,你甲巴(指打耳光之意)」、「沒認識的人,外人相同,打架也不要緊」、「現在誰還敢與你講話,你甲巴」、「白賊話敢講,你也甲釘(台語指揍之意)」等語,而由乙○○大聲答稱「好」之方式,共同恐嚇加害之身體,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恐嚇安全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恐嚇犯行,均辯稱:伊等固出以如上開話語,然非對告訴人所說,且是吵架中一時氣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甲○○當場案發時固大聲喊稱:「璨裕仔,我甲你講,伊敢和你大小聲,你甲巴(指打耳光之意)」、「沒認識的人,外人相同,打架也不要緊」、「現在誰還敢與你講話,你甲巴」、「白賊話敢講,你也甲擰(指打之意)」等語,然觀其話語內容,本係被告二人彼此間相互對話(故一人問,另一人即回答「好」),係於氣憤情緒下,一人慫恿另一人對告訴人施暴之意旨,言詞對象本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即難逕認係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欲,而逕將加惡害意旨以為通知告訴人,參以被告二人主觀上因認與告訴人有巨額債務糾紛,而欲至告訴人家中談論債務之事,卻遭告訴人以不開門方式斷然拒絕,衡諸常情,如有相同情狀,一般人亦當會產生氣憤情緒,其目的在於表達氣憤,整個爭議過程,亦僅見被告等出以言詞辱罵,並未採其他強暴不法行為,可見被告二人雖於盛怒中,仍有所自制,而本件兩造之債務糾紛發生已存在相當時日(參偵查卷四三至四七頁),亦未見被告等有何暴力討債之行為,案發當時被告二人係站在告訴人住處隔壁門口,告訴人沒有開門也沒有出來之情,亦經警員施鴻揚證稱甚詳(偵續卷五二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分處屋內外不同地點,並有一道緊閉之門阻隔,被告中一人講話再大聲,其受慫恿之另一人客觀上亦無法立即對告訴人行攻擊,告訴人當時處境,尚不因上開話語即萌生畏怖之心,是故被告二人亦知覺無以奈告訴人何,僅能在門外叫囂,因而引致警員迭受報案而到場處理,觀其上開語詞,亦未有命告訴人為如何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否則即欲如何加以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等辯稱其等出以上開話語僅係一時氣話,無恐嚇加害之意思,確與當時客觀環境及常情並不違背,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恐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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