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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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
庚○○被上訴人丁○○
己○○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林碧雲 自八十七十二月三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五
三地號,建,面積0‧六0八公頃,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三0,及其上建物建號四八0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建物建號四八五二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二二八七‧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一六(以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日起,依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受盡,乃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受讓上開權利之上訴人。
㈡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為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
不動產之法律,不得引用規範動產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謂須交付後,訴外人林碧雲始有收益權。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法律已賦予所有權人一定之地位與權益(收益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林碧雲自拍賣程序中向原審法院標購本件房地後,直至九十年九月十八
日始行點交完畢,點交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行占用本件房地。點交之前,上訴人並無收取利益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點交之後,上訴人未再占用本件房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酌。上訴人主張有關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僅適用於動產買賣,殊無足取。至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係為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疑義之說明,顯與本件爭執無關。
㈢有關侵權行為部分,訴外人林碧雲及 陳盧蜜 或可依對被上訴人主張點交、遷讓
系爭建物,但交付占有前,該利益既未轉移,林碧雲及陳盧蜜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可言,遑論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乙○○在原審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主張占有被上訴人丙○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己○○、戊○○為乙○○之子女,僅屬輔助占有人,上訴人併對丙○、丁○○、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定之,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己○○、戊○○占用系爭建物,對其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碧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誤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審拍定系爭建物,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原審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另一訴外人陳盧蜜。惟被上訴人竟自上開拍賣之前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執行點交止,均占用系爭建物,其間雖經林碧雲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是林碧雲及陳盧蜜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其等對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林碧雲及陳盧蜜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並以本件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之無權占用,經核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依受讓訴外人林碧雲對被上訴人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及其假執行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部分非本件審判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碧雲向原審標購系爭建物前,被上訴人已因買賣關係居住於內。嗣林碧雲一方面向原審請求點交系爭建物,一方面對被上訴人乙○○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駁回,且已確定在案。又除被上訴人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係隨被上訴人乙○○同住系爭建物,僅屬輔助占有人,再者,林碧雲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迄至點交之時,均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林碧雲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交付,自無利益受損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點交前之利益損害,即屬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碧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拍定系爭建物,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原審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者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另一訴外人陳盧蜜。被上訴人自上開拍賣之前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執行點交止,均占用系爭建物,其間雖經林碧雲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嗣林碧雲及陳盧蜜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查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前,出賣人仍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須待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後,買受人始對該標的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自亦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於不動產拍賣之場合,拍定人(即買受人)在未經法院點交或在未取得債務人或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交付該拍定之不動產前,雖已因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仍無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查系爭建物係林碧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拍定,其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王麗英 ,於林碧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應可認屬真實;且本院復審閱該執行案卷,王麗英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林碧雲或陳盧蜜,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原審點交後,始遷離系爭建物。是以,林碧雲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仍未經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王麗英交付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既未經出賣人王麗英交付林碧雲,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說明,林碧雲對系爭建物仍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嗣林碧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盧蜜,已如前述,惟陳盧蜜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亦仍因系爭建物尚未交付而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迄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系爭建物之強制點交,始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準此而論,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間占用系爭建物,但此段期間內,林碧雲及陳盧蜜均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有占用,亦未使林碧雲及陳盧蜜之權益受損,林碧雲及陳盧蜜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又林碧雲及陳盧蜜既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亦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占用侵害林碧雲及陳盧蜜該項權益,而可依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職此,林碧雲及陳盧蜜對被上訴人均無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依該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訴外人林碧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再移轉登記予陳盧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林碧雲、陳盧蜜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林碧雲及陳盧蜜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從而,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訴外人林碧雲、陳盧蜜上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上訴人依受讓林碧雲對被上訴人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外),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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