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出售之行動電話(SAGEN廠牌,型式dc81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屬贓物,竟於不詳時地向其購買而故買贓物後,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神賀通訊行內,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價格出售予知情之丙○○,丙○○收受該贓物後將該贓物陳列於神賀通訊行內意圖販賣。同年月二十九日 黃金英 前往神賀通訊行欲購買行動電話時,適甲○○在場,甲○○即將該贓物配合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四千二百元販賣予不知情之黃金英。嗣經警方追查該贓物之序號後,得知該贓物係黃金英所持有使用,再經由黃金英之供述,始查出該贓物係甲○○在神賀通訊行所出售。因認被告甲○○、丙○○各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揭櫫我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自白乃採證據法定主義,而對審判者對證據衡量之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易言之,該條項規定乃命令審判者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而形成有罪心證,必俟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存在,始得形成有罪心證,對此最高法院於其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中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之旨,已不啻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作一最好之註解。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代保管條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黃金英於警訊時亦指證被告甲○○確係出售贓物之人,復為被告甲○○於警訊時所坦承,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收購該贓物行動電話時,出賣人出具之讓渡證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黃金英所租用之門號係由永安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予神賀通訊行,而由黃金英至神賀通訊行申辦之事實,核與證人黃金英就此部份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出售手機給黃金英,他只有在我們店裡申請代辦門號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當時不在店裡,我並不知情;我們的中古手機搭配門號不可能有這種價格,這隻手機不是我們所賣出的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由證人黃金英向被告甲○○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本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遭人搶奪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代保管條一份在卷可稽,故前開證人黃金英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確屬贓物,可堪認定,先予敘明。
2、公訴人雖以證人黃金英於警訊時指證被告甲○○確係出售贓物之人,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出售手機予黃金英為據,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惟證人黃金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訊時證稱:「我知道與我交涉的是長得瘦高男子。」等語,卻在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訊時,即被告甲○○接受警察訊問之同日,當面指證被告甲○○並改稱:「販賣給我之男子其身材應該是瘦瘦矮矮。」等語,對於販賣手機者身材高矮之描述前後供述不一,其第二次警訊之供述及指證,顯係受被告甲○○到案說明之影響;又證人黃金英所租用之門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永安興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予神賀通訊行,並於當日開始通話,有永安興科技有限公司書函、永安興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用戶租用資料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則證人黃金英縱有購買該中古手機,亦應係在同日所購買,證人黃金英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訊時證稱:「該支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下午約六、七點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神賀通訊行以新台幣四千二佰元許購買。」等語。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支行動電話應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所購買。連門號加配備全部五千多元。」云云,其對於購買手機日期及價格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該行動電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辦一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前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證人黃金英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通話使用該門號,足見證人黃金英上開證詞有重大之瑕疵。又證人 陳平治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認被告甲○○即係上開時地出售手機予黃金英之人,惟其證稱:「當時黃金英就挑了『西門子』的手機;購買當天是星期六。」等語。與證人黃金英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廠牌係SAGEN,型式dc818之手機,而非西門子手機,且元月三十一日乃星期一,而非證人所證述之星期六,是證人陳平治上開證詞及指證亦有重大之瑕疵。再者,證人黃金英於購買上開手機之前,有至其他通訊行詢問手機價格,購買上開中古手機並搭配門號,共花費五千多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金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然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辦理系爭同廠牌型號全新手機並搭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價格僅為三千九百元,(如加上門號之保證金二千九百元免設定費,則為六千八百元),另同廠牌dc918型之全新手機,並搭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價格僅為九百九十元(如加上門號之保證金二千九百元,設定費六百元,則為四千四百九十元。dc918與dc818二型之商品進價成本均為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此有該公司之專案利益分析表二紙附卷可稽,二相比較結果,亦屬相當,並無何異常之處(被告如知贓,應會以低價出售)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通訊行購買中古手機時,為證明來源正常及往後維修之問題,中古手機上除由出售之通訊行黏貼所屬標籤外,亦會有該通訊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或保固書等憑證,藉以證明係由該通訊行所出售,惟證人黃金英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除未有黏貼神賀通訊行之標籤外,更無法提出由神賀通訊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核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金英係查獲時持用贓物手機之人,與本案亦具重要利害關係,其所證及證人陳平治上開有瑕疵之證言,自難作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之佐證。
3、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刑警隊警訊中自白出售上開中古手機予證人黃金英,而認被告確有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故買贓物之罪嫌,惟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即改稱:不記得是否有賣系爭手機予黃金英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是其警訊自白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參諸前開說明,於本件訴訟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上開警訊自白之真實性,應認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高雄縣刑警隊警訊中自承:「大約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我經營之『神賀通訊行』以新台幣一千五佰元向甲○○購買的。」云云,惟其於偵查時亦予否認(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否認有贓物之認識,陳稱:「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是合理的。」等語,按上開手機之進價為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此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利益分析表附於原審卷可稽,縱被告確有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姑不論係向何人購入)該二手之行動電話機,亦與一般二手之行情相當,並無特別低價之可言,無從推定被告丙○○於購入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2、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丙○○於每次收購行動電話之時,均會請出賣人填具讓渡證書,卻無法提出系爭贓物出賣人之讓渡證書,顯然贓物出賣人係犯罪嫌疑人而不願填具讓渡證書,而認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如前所述,上開中古手機並無法確定係由「神賀通訊行」所出售,被告亦否認出售上開手機,是自無可能提出該中古手機之讓渡證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如果是我們公司所販賣的手機,應該有標籤,扣案手機不是本店販賣的等語,衡諸一般手機買賣交易習慣,亦堪以採信。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黃金英於判決認定時地前往被告丙○○所經營神賀通訊行,向被告甲○○購買贓物(行動電話),此為證人黃金英於偵查中所述,而被告丙○○自承於出售行動電話時均有讓渡書為憑,但於此贓物卻無法提供讓渡書,故無論該贓物係被告丙○○或甲○○所出售,必有一人或共同涉有贓物罪嫌;另行動電話雖無貼有通訊行標示,然可能係使用後所剝落,無法證明該贓物非神賀通訊行所售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出售行動電話機予證人黃金英,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而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出售行動電話時必有讓渡書,則應有二份,一份由出售者保管,一份由買受者收受,則買受人之證人黃金英既無從提出讓渡書以資證明其來源,已難認定被告等有出售該行動電話予黃金英,自不能僅因被告等未提出讓渡書,即推定被告等確有販賣該行動電話予黃金英,更無從推定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另行動電話雖未貼有通訊行標示,可能係使用後所剝落,固屬常情,然不能因此項「可能」,即遽行推定該手機必定貼有「標示」,且該標示必定係「神賀通訊行」,尤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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