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四三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刑事庭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欲告訴人丙○○○讓出其在高雄市苓雅區第一甲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苓雅甲有市場)內之攤位,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市場六十號前,以類似槍枝之物品,指著丙○○○說:「限妳即刻搬離攤位,否則給妳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惟丙○○○因認其就攤位有合法權利而未就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視其指訴有無瑕疵及有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證明為斷,如無瑕庛,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訴尚有瑕疵,而所憑之事證復未能就其指訴之事實為適切之證明者,即難遽認其指訴為可採(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謝添閎 (原名 謝添丁 )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原先是本市場於
三、四十年前所僱用在市場內甲有廁所擔任清潔工,後來變成甲廁都由告訴人在管理還收費,遊客來都會抱怨上廁所還要收錢,後來我當選市場自治會的主席,就決定要解決這件事,因告訴人在本市場並無合法攤位或權利,我一直希望能將廁所收回由自治會管理,為了這件事,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有恐嚇我,我已提出告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而案發當天(八月二日),因告訴人先前有恐嚇我,所以我攜帶電擊棒防身,當時我正在苓雅市場第六十四號攤位與案外人 郭明和 (開金飾店)聊天,告訴人路過該處看見我,就在店外一直罵我,我才拿電擊棒放在背後,並按下錄音機的錄音鍵後,出去跟告訴人談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之談話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二之十六頁至第二十二之十八頁),而該錄音帶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後認與前開譯文內容相同,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憑,是以前開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堪予採信。觀諸前開譯文,被告並未提及「限妳即刻搬離攤位,否則給妳死」等語,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之行為。況被告既已事先備妥錄音機準備錄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則應無於對話中說出「給你死」等不利於己言詞之可能。
(二)據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補充狀指稱:本案有證人金店仔(經查指郭明和夫婦)、謝添閎及 孔福生 等人可證;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指稱:案發現場有郭明和夫婦及謝添閎在場, 方建盛 及孔福生係事後才來,孔福生有看到被告腰身插有手槍等語。惟經本院傳訊郭明和到庭證稱:「我不在現場,不知道」、「(你太太是否有看見?)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孔福生亦證稱案發時未在現場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方建盛於本院證稱:「我有在現場,離爭執(地點)約十步左右,當時我看到很清楚,他們爭執很厲害約十五分左右,之後他們的爭執聲音很大聲,我才過去,當場我聽到告訴人(說)廁所是他的,前面一小段他們爭執聲音不大,之後爭執聲音大聲時,我才過去;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限你即刻搬離攤位,否則給你死」的話,但沒有注意也不一定,他們所談的話,百分九十的話我都有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或長長的東西,因他們在這之前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被告身邊有帶電擊棒,被告有插在腰間,但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謝添閎、孔福生及方建盛上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持槍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至多證人方建盛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身邊帶有電擊棒,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而已。至告訴人與證人謝添閎雖分別指稱被告當時有持槍,告訴人並指稱:該槍長約十五甲分等語,證人謝添閎則稱:我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三甲尺,當時天色有點暗,但市場內有開燈,還看的到,我看到被告站在六十號攤位的門口,拿槍指著告訴人說要給告訴人死,當時很多人圍觀云云,惟據證人方建盛證稱:「(對卷附謝添閎所言有何意見?)答:被告確實沒有帶槍,他所言不實」、「(有無聽到「呼你死」?(台語。提示謝添閎筆錄)答:被告並無說此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 曾施芳枝 另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是苓雅甲有市場自治會主席,證人謝添閎他不是會員但也會來開會,我去開會時,謝添閎跟被告有鬧得不愉快,被告當時跟謝添閎說他不是會員叫他不要發言等語,而證人謝添閎亦不否認於該次開會時遭被告制止發言等情(以上均參照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添閎之間確實存有某種程度之對立關係,則證人謝添閎上開證述是否確實,即有疑義,亦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既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持槍強制告訴人。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並未持槍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係自承:當時我將電擊棒放在身後等語,核與當時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參偵查卷內譯文),且依該錄音帶之內容以觀,亦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詞或行為有符合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犯行。
(四)又高雄市政府已函覆稱:苓雅甲有市場之攤鋪位、水電及其設備(含甲廁)均屬甲有,而依據「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目前該市場之環境衛生維護及市場環境清理費,均由該市場自治會執行及收取,故甲廁為該市場建物之一部分,其清潔與管理,亦由該市場自治會負責執行,再查,丙○○○於該市場內並無登記合法之攤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身為該市場自治會主席,自負有管理該市場所有設施(包括甲廁)之責,然告訴人陳 黃金花 因誤認該市場甲廁為其所有而不願遷出,被告當有處理此事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主觀上自無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
(五)至於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函查,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案發當日即向該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告訴人阮綜合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八月六日之告訴人在國術館就診之證明書,以證明告訴人確因驚嚇跌到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苓雅攤販市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不否認此項事實,因此,告訴人縱有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報案之內容縱有提及被告持槍云云,但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持槍脅迫告訴人搬離攤位,本院自無函查之必要;至告訴人雖有上開就診紀錄,但查上開就診日期距本案案發時間已二個月之後,又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告訴人亦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於腰間插有電擊棒,但尚難遽認被告有甲訴人指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