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楊兆齡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顏宥安 (原名 顏妙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7,5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單據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0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分別
於所示之日經提示而遭退票,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不得拒絕給付該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中國信託│顏妙珍│BQ0000000│94,500元│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
│1│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
││行││││││
├──┼────┼────┼─────┼──────┼──────┼──────┤
││中國信託│顏妙珍│BQ0000000│63,000元│99年5月5日│99年5月5日│
│2│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
││行││││││
├──┼────┼────┼─────┼──────┼──────┼──────┤
││中國信託│顏妙珍│BQ0000000│64,000元│99年5月8日│99年12月21日│
│3│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
││行││││││
├──┼────┼────┼─────┼──────┼──────┼──────┤
││中國信託│顏妙珍│BQ0000000│63,000元│99年5月9日│99年12月21日│
│4│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
││行││││││
├──┼────┼────┼─────┼──────┼──────┼──────┤
││中國信託│顏妙珍│BQ0000000│63,000元│99年5月14日│99年12月21日│
│5│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