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王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借款
期間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又被告於96
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8,445元,及其中283,954元,自102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495,228元,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1條約定:「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同意如甲方未
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
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乙方(即原告)除得依第十二條
約定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
(已付金額部分則會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當期繳款
延滯時:違約金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等語,則被告既自101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計1,200
元,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
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200
元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合計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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