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李劉回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李泰山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
度司執字第8364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泰山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8,618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
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被告李泰山皆未
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查調被告李泰
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華東路二段22巷2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李泰山所有,其係
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竟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
,於100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李劉回所有。又原
告曾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649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執行
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劉回亦居住系爭不動產內,被告李劉回
對被告李泰山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之甚稔,惟被告間竟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後,隨即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查被告李泰山為移
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亦有債權憑證可
供參照,其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
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亦為被告李劉回所知悉
。被告李泰山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清償,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
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
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李泰山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
償,惟被告李泰山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又被告間於100
年3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於100年4月11日辦理移轉
登記,可知被告間僅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恐再度
遭強制執行,而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意思表示
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故爰依
民法第87絛、第113絛、第242絛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
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泰山訴請被告李劉回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確有買賣
關係,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繫爭房地將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泰山所有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649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憑,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泰山、李劉回就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華東路二
段22巷21號)之房屋,於100年4月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於100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1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lOO年東資地字第065170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李泰山、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7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⒉被告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1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東資地字第065170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上開房屋原雖登記為李泰山所有,然所座落
之○○○區○○○段○○○○號土地則為被告李劉回所有,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
權在案,原告前亦曾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執行過後,始由李
劉回買受系爭房屋,除負擔所有貸款數額外,李劉回另出賣
其所有之同地段399地號及3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其
中價金60萬元清償李泰山所積欠之債務,所餘價金則用以支
付上開貸款,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屬真實,並無虛偽
不實,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影本一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李泰山所有,於10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劉回,有原告所提異動索引為憑,
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之外觀存在
,地政機關始為買賣之移轉登記,且關於買賣價金如何給付
,被告已 陳明 除原有之貸款全數轉由李劉回負擔外,李劉回
並以出賣另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部分清償李泰山之
債權人,部分繼續支付貸款之分期清償數額等情,亦經被告
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則被告間就買賣關係之存在已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如仍認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原告先位聲明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求為判
決⒈確認被告李泰山、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7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0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1日以
買賣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lOO年東資地字第065
1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內容,核屬無
憑,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部分,惟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係
由李劉回擔負所有貸款餘額之外,另提出60萬元償還李泰山
之債務,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即得主張撤銷者,必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要
件。且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以行為時判斷之。經向
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00年4月11日移轉登記
前之餘額為4,018,745元,有該公司陳報狀並所附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為憑,而系爭房屋經原告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
836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房屋部分在100年
1月16日之價值為3,222,759元,嗣經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視為
撤回終結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顯見
在100年4月11日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屋之價值仍低於抵押債
權餘額,原告自不可能由執行上開房屋而獲得其債權之任何
清償,則上開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對原告之權利均無影響
,難認原告之權利已因該移轉登記而受害。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而求為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⒈被告李泰山、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7日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劉回就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1日以買
賣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東資地字第06517
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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