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山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山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略以以:被告於98年4月21日服刑期滿出監後,便積極自我期許、自新向善,擺脫過往惡習,並奉養78歲年邁之養父,被告自小沒有父母親,係養父扶養長大,養父現罹患大腸癌,每月開銷甚大,被告認真工作,卻因年幼失學,無學經歷,又有刑案前科,常工作到一半被知悉前科而遭辭退。此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在多重打擊與心力交瘁之際,巧遇過往損友,不敵誘惑所致,然被告於案發後已坦白供述,所犯之罪亦非傷害他人或社會之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減為5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8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東園旅館302號房,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尿液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99年7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其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於98年4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需扶養養父,有努力工作卻不順遂,因損友誘惑而再施用毒品,已坦承犯行,所犯非傷害他人或社會之案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前於98年4月1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加重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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