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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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證據除「被告林山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蒞庭論告時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