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孫宏 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