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民國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崇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致中
周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水泵及其軸承」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水泵及其軸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8年7月2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99)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9200192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1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號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案中軸承之本體的缺口係為了使軸承於轉動時,可形成
水包絡面。然引證1(即第576482號「散熱風扇之軸承改良」)之「入油缺口11」既非被告所述之「油缺口11」,且該入油缺口11係供穿孔120流入油槽12內之液態潤滑油可進一步經由該入油缺口11而回到油室10(如引證1第五圖所示),是以系爭案之「缺口」與引證1之「入油缺口」當然不同。
㈡引證1於技術領域、解決之問題和功能、特性上,與系爭案
並無明確的關連性。此外,系爭案是為克服習知採用平滑之軸承瑞部及墊片來減少摩擦,但軸承於旋轉時,軸承之本體的端面與墊片產生吸附現象,因而增加軸承與墊片之摩擦力、降低水泵效率等問題。反觀引證1,其主要欲克服之問題係為潤滑油外漏,且引證1並未述及軸承與墊片之間因吸附而增加摩擦力之問題,是以,自引證1完全無法合理地預測系爭案。故引證1實難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㈢即便引證1可視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但引證1所欲解決之
問題係為了防止液態潤滑油洩漏,是以,對熟知技術領域者而言,由引證1之內容,並無法得到任何教示或理由,直接結合被告所述之「習知包絡面」。此外,被告於再審查核駁審定中,亦未檢索引用任何相關文件,闡述解釋何謂「習知包絡面型態」,因此單由被告所謂「習知包絡面」,當然更不可能得到結合引證1之相關教示、動機。
㈣被告於再審查核駁理由㈢第2點至第8點,皆僅以「可為引
證1技術特徵所教示而輕易改變」,未見相關之先前技術文件,難謂一客觀之判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案標的為「水泵之軸承」,而引證1為「散熱風扇之軸
承」;惟查均屬流體機械領域,該軸承元件在兩案的應用上亦相同。
㈡根據引證1說明書第6頁第7至16行......油缺口11......
中央軸孔13......O型環2,係設於液態軸承1之上方,該
O型環2係為塑性材質製成,其中心設一孔洞20,可供心軸40穿套;一中心柱3,內部設一容室30,容室30內底端套置一墊片31,藉此套蓋於液態軸承1之外,如第二圖、第三圖所示,可輕易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範圍,包括「墊片」、「圓柱狀本體」、「本體中央有軸孔」與「端面缺口」等特徵。又「包絡面」於機械元件設計與機構設計中為常見之幾何形態或運動路徑,可參考 何昆達 碩士論文第
2至6頁(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中華民國93年6月),或89年9月11日公告之第405041號專利案說明書第8頁等,系爭案「包絡面」之形態,實屬公知技術。再比對引證1第二圖與系爭案圖4,顯然系爭案98年7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所主張之墊片結合圓柱狀之本體之軸承,均已見於引證1之軸承結合墊片之技術範圍中。如系爭案圖3端面3413、缺口3414與墊片30等連結關係,可由引證1第五圖墊片31與油缺口11之對應關係,以公知之「包絡面」形態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可為引證1之技術特徵以公知之「包絡面」形態所能輕易完成。
㈢即使引證1「墊片31與軸承1」兩運動元件的接觸表面間不
具備如系爭案的「水包絡面」特徵,實質上仍有「液態潤滑油滲於兩接觸面間形成潤滑膜層而降低摩擦與磨耗」之功效,是以系爭案雖應用公知「包絡面」形態形成水膜特徵,藉以降低摩擦現象,然實際運動物體即具有「液體膜層的液動潤滑效果」來降低摩擦,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案係於95年1月11日申請,原告於98年7月24日提出
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於99年1月12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判斷所謂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主要係指先前技術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暨結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案者,即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97年5月27日以(97)智專一(五)05095字第0972
026669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後,原告於同年7月18日申請再審查(見申請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98年6月6日,以智專(三)05073字第0982034048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為修正或申復說明(見申請卷第87至89頁,置於申請卷之限制閱覽文件袋內)。原告即於同年7月2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見申請卷第91至102頁),被告遂就系爭案之該修正本為審查,而認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遂逕予再審查98年7月24日修正本案應不予專利。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2項(98年7月24日修正本)有無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㈣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就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
術特徵是否如附表所示?如無意見,日後請依此編號進行技術比對。⑵引證1是否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5、6之技術特徵?⑶引證1有無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缺口」?⑷關於水包絡面部分:①請兩造說明系爭案所指之水包絡面。②請被告說明何以認定「包絡面」係屬習知型態(原處分第2頁理由第㈢⒉項、第3頁理由第㈣⒈項,見本院卷第23、24頁)?③引證1似無缺口之設置,則引證1能否於軸承施轉對水產生脈波之水包絡面?⑸請分別就系爭案與引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分別說明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異同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1至144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㈤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案之創作目的:
習知之水泵及其軸承的軸承之該頂部端面與該墊片皆為平滑表面,容易產生吸附現象,會增加該軸承與該墊片之間的摩擦力,進而造成水泵效率不佳。而系爭案提供一水泵及其軸承,該軸承之一端面能避免與墊片產生吸附現象,以降低端面與墊片間的摩擦與損耗,提高水泵效率及軸承使用壽命。該水泵之軸承係與一墊片配合使用,該軸承具有一概呈圓柱狀之本體,該本體之中央具有一軸孔,且該本體之一對應於該墊片之端面設置至少一缺口,以形成水包絡面(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5至6頁中【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共22項,其中第1、9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水泵之軸承,其係與一墊片(30)配合使用,該軸承(341)具有一概呈圓柱狀之本體(3411),該本體(3411)之中央具有一軸孔(3412),且該本體(3411)之一對應於該墊片(30)之端面(3413)設置至少一缺口(3414),當該軸承(341)旋轉時,該本體(3411)之該端面(3413)上形成以形成水包絡面。」本項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相關圖式見附圖1)㈥被告所提之引證文件:
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行政訴訟採取爭點主義,每一獨立之引證案或引證案之組合,構成一獨立之爭點,即獨立證據(主要證據)。至依附於原有獨立證據(主要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原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補強證據(補助證據),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解釋上即指撤銷專利權理由,而未含專利申請理由,且指獨立證據,不包括補強證據,此觀本條之立法說明亦明。準此,有關不予專利之理由,無許被告於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中另行提出新證據(即主要證據),至與原不予專利事由及獨立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同一關連範圍之補強證據,則准予提出。
⒉查被告於再審查階段係以引證1作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8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見申請卷第89頁反面之98年6月6日審查意見通知函,置於申請卷之限制閱覽文件袋內)。引證1係於93年2月11日公告之第576482號「散熱風扇之軸承改良」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5年1日11日),且國際分類號IPC同為「F04D-029/04」(見本院卷第40、59頁),故引證1得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一種散熱風扇之軸承改良,包括有:一液態軸承,其底端內部設有一油室,油室端緣設有對應之入油缺口,此入油缺口對應至液態軸承週緣處挖設有油槽,此油槽上設一穿孔與液態軸承中央軸孔的槽間相貫通;一O型環,係設於液態軸承之上方,其中心設一孔洞;一中心柱,內部設一套有墊片之容室,可套蓋於液態軸承之外;俾藉,利用中心柱之阻擋,可有效阻止液態潤滑油洩漏出風扇外,更藉以軸承之油槽與穿孔使液態潤滑油導引回流至液態軸承中,以降低潤滑油之損耗並延長心軸與液態軸承之使用壽命。」(見本院卷第67頁。相關圖式見附圖2)⒊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再審查意見表記載系爭案之「軸
承旋轉時於端面處可形成之習知的『包絡面』型態,並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研究所93年7月碩士學位論文「等速連軸機構之運動與靜力分析」第8頁為附件佐證(見申請卷第109至110、113頁反面,置於申請卷之限制閱覽文件袋內)。惟於99年1月12日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即原處分)第2至3頁第八㈢、⒉、㈣⒈項僅以引證1為引證,且認「包絡面」型態或包絡面幾何態樣係屬習知云云,並未提及前開碩士論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⒋嗣於訴願階段,被告於99年3月24日提出訴願答辯狀,並
抗辯:本案「包絡面」之型態於習知技術中係屬常見,且以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93年6月碩士論文「具曲線齒形錐狀齒輪與直齒錐狀齒輪之設計參數避免過切範圍及傳動誤差分析的研究」第2至6頁、89年9月11日公告之第405041號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暨說明書第8頁、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94年說是論文「含一控制葉片之旋轉式壓縮機之最佳化設計」中文摘要、前述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為證(見訴願卷第26至29、31至43頁)。⒌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被告仍以前述成功大學碩士論文
、第405041號發明專利,主張「包絡面」之應用為公知技術且屬常見,且參酌機械元件設計與機構設計相關教科書可知,「包絡面」幾何形狀之共軛關係可避免該運動對形成干涉、過切、摩擦與磨耗等現象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129頁)。另兩造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確認並無任何補充證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詎被告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始提出「機械工程設計」一書第515、522、523、560至562頁(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並主張以之為習知技術之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⒍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技術水準,參酌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發明的整體。依被告之主張,係將引證1作為獨立證據,而以前揭3份論文、第405041號發明專利及書籍中有關「包絡面」之技術內容作為所謂「公知技術」之補充證據。一般學理就「先前技術」之範疇及類型尚未有一致的見解,概念上,「先前技術」之意涵包含「公知技術」、「周知技術」、「慣用技術」等概念,「公知技術」係指存在於世界上而為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取得之技術資料;「周知技術」係指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技術,無待例示或說明即為人所知悉者;「慣用技術」則為經常為人所使用之周知技術。是以,「周知技術」、「慣用技術」因屬該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為一般所知悉之技術,此部分提出引證文件以為例示之必要性,相較於「公知技術」者為低,惟為使可作為核駁理由之根據,仍以提出例示文件為宜。而於進步性判斷基準中「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generalknowledge)」,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4至2-1-5頁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1.4.1.3「並可據以實施」參照)。因此,「周知技術」、「慣用技術」可謂涵蓋於「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概念之中。依IPC分類所示,系爭案屬「F04D非變容式泵」中「F04D02900零件、部件或附件」之技術領域,而前揭3份論文、第405041號發明專利及書籍所指「包絡面」,均屬機械領域上關於結構性之包絡面,顯與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被告復未具體敘明此二者之技術領域關連性,則以機械領域上關於結構性之包絡面作為引證,其妥當性有待斟酌,至多僅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存在之其他技術領域的先前技術,難認屬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被告如欲引用引證1,以及前揭3份論文、第405041號發明專利與書籍有關「結構上包絡面」技術內容,以認定系爭案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核屬結合多份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其性質應為「獨立新證據」,而非單純增強或擔保原有證據(引證1)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且被告以高度技術性之碩士論文及單一專利前案作為「公知技術」、「周知技術」或「通常知識」之引證,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既未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敘明除引證1外,尚有結合其他技術領域中有關「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文件,自無許於審定後另提「引證1及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的組合」新證據,故本院不予審酌之。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技術比對:
⑴附表編號1之要件:引證1為一種風扇之軸承,而系爭
案為一種水泵之軸承,屬類似之軸承,故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近似者。
⑵附表編號2之要件:從引證1第三、五圖,及說明書第
6頁第7至16行(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引證1之軸承(1)之上方配合一O型環(2),該O型環(2)為塑性材質所製,故引證1之O型環(2)相當於系爭案之墊片
(30)。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軸承係與一墊片(30)配合使用」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
⑶附表編號3之要件:引證1第二、三圖揭露該軸承(1)
為一具圓柱狀外形之本體,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軸承(341)具有一概呈圓柱狀之本體(3411)」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
⑷附表編號4之要件:引證1第二、三圖揭露該軸承(1)
之本體中央具有一槽孔(13),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該本體(3411)之中央具有一軸孔(3412)」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
⑸附表編號5之要件:引證1第五圖中該軸承(1)之端面
(係指上端面之端面)並無缺口之設置。惟原處分將引證1下端面之入油缺口(11),認與系爭案之缺口(3414)相當云云,實則前者位於下端面,後者位於軸承上,此二元件在空間上之連結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之比對方式有誤。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本體(3411)之一對應於該墊片(30)之端面(3413)設置至少一缺口(3414)」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
⑹附表編號6之要件:系爭案此部分技術特徵為一功能性
之敘述,系爭案之缺口設計使系爭案當該軸承(341)旋轉時,該本體(3411)之該端面(3413)上形成以形成水包絡面,該水包絡面能夠避免軸承與墊片間產生吸附現象,可有效降低軸承頂端面與墊片之摩擦及損耗,藉此提高水泵效率與軸承之壽命(本院卷第44至45、47至48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11行、第8頁第15至20行、第9頁第13至16行)。而引證1既無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缺口」之設置,自無法於軸承旋轉時對水產生脈波之水包絡面,亦即引證1無法達系爭案此一整體之結構技術特徵所產生之功能,是以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有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該軸承(341)旋轉時,該本體(3411)之該端面(3413)上形成以形成水包絡面」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
⑴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系爭案為避免水泵之軸承的一
端面與墊片產生吸附現象,並降低端面與墊片間的摩擦損耗,以提高水泵效率及軸承使用壽命。而引證1為阻止液態潤滑油因離心力向四周噴灑造成之潤滑油損耗,及克服因潤滑油減少造成潤滑效果不佳所產生之定位軸與軸承摩擦、噪音、高熱問題。故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
⑵就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而言,系爭案為於軸承之本體對
應墊片之端面設置至少一缺口,並於軸承旋轉時,於本體之端面上形成水包絡面(即如同一水膜覆蓋於本體的端面)。而引證1為於液態軸承底部設置油室,油室端緣設置入油缺口,入油缺口對應至液態軸承周緣處設置油槽,並於油槽設有穿孔與液態軸承之槽間相貫通。故二者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亦有不同。
⑶就功效而言,系爭案藉由形成的水膜來避免軸承與墊片
之吸附現象,降低兩者之摩擦、損耗,以提高水泵效率及軸承壽命。而引證1為於心軸轉動時,使油室內之液態潤滑油有一循環流動系統,以達到潤滑效果並避免潤滑油流失洩漏。故二者功效或目的並不相同。
⒊被告辯稱:系爭案可由引證1第五圖墊片31與油缺口11之
對應關係,簡單以公知之「包絡面」水膜形態特徵降低摩擦與磨耗,係公知之「液動潤滑」原理,其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主張之功效」云云。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水包絡面」,並非被告所認「公知之結構上包絡面」,本院不予審酌「引證1及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的組合」新證據。且引證1之液動潤滑係為油產生循環之潤滑作用,而系爭案係運用水之波動推動墊片,二者原理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⒋綜上,引證1之技術內容,尚不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
有通常知識之人,依據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概不相同,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由於引證1無法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1亦無法證明第2至8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98年7月24日修正本)共22項,而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案全部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尚待被告再為審查,即應由被告行使第一次判斷權。且原告得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為兼顧原告可於被告審查階段提出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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