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楊俊廉 被上訴人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逸蓉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 張安靜 ,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且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非管理費債務之相對人為調查,而誤認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張安靜變更為黃逸蓉,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4350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黃逸蓉業於99年11月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是黃逸蓉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而黃逸蓉已承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安靜所為之訴訟行為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認該等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龍泉宮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2之1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120元,惟上訴人自93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共計64個月均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71,680元。又龍泉宮庭社區於97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因召集程序不合法,遭法院判決會議決議不存在,然社區已於98年9月16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張安靜,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張安靜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張彩娥 曾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嗣後系爭房屋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為此,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時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彩娥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即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及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下稱另案),上訴人非該案件之被告,且於95年間,因被上訴人不知張彩娥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故誤對張彩娥起訴請求管理費,嗣經查證後,始於98年間對現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對張彩娥之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故無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倘張彩娥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主張其權益,上訴人為龍泉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之管理員為其服務,上訴人如有訪客,可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之通訊自由並未受到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 林振通 於97年9月30日屆滿而解任,林振通仍於同年11月9日召集97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日選出之主任委員張安靜之選任不合法,因前次選任不合法,嗣後之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亦因前次選任不合法而全部不合法,故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又張安靜非龍泉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反面規定,其無權擔任主任委員,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另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由另案之判決可知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彩娥間,依「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之認識及存在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債權人之對債務人之認識為特定」、「債為相對權之請求權非物權」等債之法理亦應為如是之認定,然原審卻不為調查,反誤認上訴人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此外,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請求93年1月至95年7月之管理費,於本案中則請求93年3月至98年6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顯有對同一訴訟標的為重複請求,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違法。又上訴人雖為龍泉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自86年9月後之管理費均向住戶收取,益徵被上訴人及住戶規約自始即將住戶視為繳納管理費之人,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繳納對象,是被上訴人與張彩娥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當然發生債之移轉或債務承擔,而改由上訴人負責。再者,即便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管理費之責,然因被上訴人曾以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停止上訴人及張彩娥之信件收受,以及自98年1月起施加門禁管制(即限制上訴人之門鈴呼叫及對答功能)、未發給感應卡、無法自由進出地下室使用或停車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強制禁止之不法行為,侵害渠等憲法及法律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如通訊自由),於此應先以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張彩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7,720元,或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並依不完全給付而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減縮至零或由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68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所為之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經查,龍泉宮庭社區9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後,因無管理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由區分所有權人 陳玉珍 、 江翠萍 、 簡先龍 、 邱慧貞 、江嘏芝等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 謝秋滿 為召集人,謝秋滿遂於98年9月16日召開98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選任張安靜為主任委員,並將管理委員之選任結果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復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召集人推選書、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46至48、65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並未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見原審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98年9月16日既已另行合法選任張安靜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以97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安靜為主任委員並非合法為由,主張張安靜無法定代理權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張安靜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龍泉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有不得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或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特別規定,亦未舉證證明張安靜非屬龍泉宮庭社區之住戶,自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安靜擔任管理委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雖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依該條文反面解釋,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云云,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亦得擔任管理委員乙情,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舉之該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所為之規定,並非適用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自93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均未對龍泉宮庭社區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71,68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龍泉宮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第2條、第13條前段所約定:「實際享受本大樓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樓之人均稱為住戶」、「本大樓各住戶得依時依數繳納分攤之管理費用以支付本大樓之所需。」等內容,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規定,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具有龍泉宮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係向張彩娥請求管理費,債之關係應存在於張彩娥及被上訴人之間云云,惟查,張彩娥為上訴人之母,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自治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被上訴人亦有向張彩娥請求管理費之權利,易言之,上訴人及張彩娥既均具有龍泉宮庭社區住戶之身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張彩娥即均得請求管理費,若上訴人或張彩娥中之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故上訴人與張彩娥間就管理費之債務實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尚難謂被上訴人向張彩娥請求管理費後,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彩娥之間,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彩娥已繳清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或重複請求之情事。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停止收取上訴人之信件並拒絕提供上訴人門禁管制之設備與服務,不僅屬不完全給付,亦侵害上訴人之基本人權,應以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張彩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7,720元,或被上訴人非法單方面解雇張彩娥致張彩娥所生之損害490,000元,或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並依不完全給付而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減縮至零或由法院酌減云云。但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者,僅限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彩娥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抵銷之標的,自非法之所許。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發予門禁管制之通行磁卡及不代收掛號信件等措施,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龍泉宮庭社區9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實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所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決書),然該判決僅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認定決議不存在,並未認定決議中就門禁管制、對講機等設施之處置方式有何侵害住戶權益之處,甚或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正當程序補正程序上瑕疵後,即可設置門禁管制措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積欠管理費4個月以上之住戶不予發放通行磁卡,積欠管理費6個月以上之住戶停止掛號信代收服務等內容,堪認該等決議實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由始取消對長期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之服務,上訴人既長年不繳納管理費,本無請求該等服務、使用該等設施之權利,申言之,上訴人所主張無法享有通行磁卡、對講機等門禁管制服務及代收掛號信件服務之損害,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身長期不繳納管理費之消極不作為所致,其自應就自身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責,尚難認上訴人有以該損害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權利。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組織等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執行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事項,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物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本於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