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乙○○、己○○、卯○○、子○○、寅○○、戊○○、丙○○、壬○○、甲○○、辛○○、丑○○、癸○○、庚○○等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二五、五四六、六七○元,並應負行政責任,革職查辦。
二、原法院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行政訴訟補充狀,主張其係請求國家賠償,依上規定,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至抗告人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等負行政責任革職查辦部分,因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其請求非行政機關之被告等賠償,應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