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告人 劉莉玲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相對人 許麗玉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張天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處分)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劉莉玲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及轉讓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許 金寬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許麗玉及 許執中許秀實許信 一、 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 、簡 許麗惠 等8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桃園地院就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之股份2萬股及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之股份25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原法院核發101年6月8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及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相對人於10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伊雖為原債務人 許金寬 之繼承人,然已於86年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准為限定繼承,抗告人聲請執行伊對於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系爭股份,屬伊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財產,執行法院予以執行已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執行法院以其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以101年7月25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庭法官以系爭股份係相對人於繼承前取得,從外觀為形式審查,可判斷非屬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認執行法院未撤銷已為之處分不當,而以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塗銷查封登記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認同原法院民事庭之見解,以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2月20日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卷證無訛。
㈡、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股份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以102年3月19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庭法官亦認系爭股份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以102年5月1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麗玉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許執中、許秀實、 許信一 、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等人(下稱許麗玉等8人),於被繼承人許金寬死亡時,雖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然許麗玉等8人有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所定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相對人等8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經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許麗玉等8人之抗告。另桃園地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亦認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之情事,而判決許執中對執行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駁回確定。又桃園地院101年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許麗玉及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7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之情事,判決許麗玉等7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駁回其等對執行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抗告人請求執行相對人之系爭股份,即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係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許金寬之繼承人,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股票係相對人於許金寬死亡(86年3月10日)前之76年6月5日、79年12月10日起即持有,許金寬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二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該二公司之歷年股東名冊、原法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許金寬遺產清冊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66頁),相對人謂系爭股份非許金寬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遺產乙節,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謂許金寬之繼承人許麗玉等8人(含本件相對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或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等情,業經法院裁定(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或判決(桃園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及許信一等8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判決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卷第16-20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19號卷第9-15頁、27-47頁、本院卷第76-92頁、94-97頁),雖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另造當事人或非本件抗告人,或有未確定情形,然相對人及許金寬其餘繼承人共同出具之遺產清冊既有隱匿遺產等情,則相對人是否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一節,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指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之裁定(處分)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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