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偵查時曾稱,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用香菸點燃施用海洛因等語;然實情應係上訴人當時已喝醉,迷糊中某友人請上訴人抽菸,上訴人原已不勝酒力,抽菸後更感暈眩,因此上訴人認為該香菸有摻入海洛因,惟上訴人於偵查後詢問該名友人,友人稱其不施用已久,香菸未摻入毒品,則上訴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上訴人明知翌日即須前往地檢署採尿,更絕無可能在即將驗尿前施用毒品。另上訴人正實行美沙冬替代療法,詳情可調閱上訴人之亞東醫院、板橋聯合醫院病歷,則驗尿結果恐係因美沙冬而呈偽陽性反應,請重新檢驗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上訴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其偵查時之自白係誤認當時所吸香菸摻有毒品,實未施用毒品,且驗尿結果應係上訴人實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之偽陽性反應云云。惟上訴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時供稱,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是採尿過程沒有意見,送驗尿液確為伊排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4頁),且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11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上訴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20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