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0
7號、第11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 賴月 女急需籌款以償還債務,自民國89年間起至91年間止,連續多次向 賴月女 貸以金錢,每次所貸之借款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合計借款金額約480萬元,約定本金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2千元,倘賴月女未如期償還,則每月加倍收取利息
4千元(相當年息48%),而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賴月女 未能全部清償借款,於93年5月19日病歿,甲○○為逼迫賴月女之夫丙○○代為清償借款,竟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6日22時許,夥同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春源媒氣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向丙○○恫稱:「若不解決債務,你就不用作生意,我會砸店、砸車,對你家人不客氣」等語;復於同年月13日21時30分許,夥同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再次前往上址春源公司,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向丙○○恫稱:「若不還錢,我會砸店及對你家人不利」等語,連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297頁、30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乙○○、 鍾沛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宋建生吳壽吉林文慶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計19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恐嚇部分,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重利及恐嚇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含有罰金。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連續犯加重之情形,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部分,被告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重利、恐嚇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稱僅曾貸以金錢予賴月女,且非恃之為業,遍查公訴人所提全部卷證,均無被告另有借款予他人或恃以為業之事證,自應論以普通重利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重利罪,尚嫌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重利、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在前,為逼討債款實行恐嚇犯行在後,殊非足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將賴月女生前簽發支票返還,全部債務一筆勾銷,此據告訴人丙○○到庭陳明屬實,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105頁),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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