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3日前數日,在某處受名為「 呂振邦 」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檢察官起訴),請丁○○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而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土資場內,竊取該公司之H型鋼,得手後將給付酬勞,丁○○則於96年
4月20、20日某日,以電話告知乙○○欲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僱請乙○○駕駛吊卡車竊取該物,經乙○○應允後,丁○○、乙○○及「呂振邦」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有大型吊臂)、搭載丁○○,一同至榮工公司上該土資場,以前開大貨車之吊臂為工具,共同竊取榮工公司所有、置放在前開土資場內之H型鋼(每支重約1噸,現場共約30餘支)。嗣丁○○及乙○○2人甫將第1支H型鋼吊入前開大貨車之車斗內而得手後,即為榮工公司之工程師丙○○等人所發現,其
2人遂立即將得手之H型鋼再吊回原處,以掩犯行,丙○○則以自小客車阻礙丁○○、乙○○逃逸,並報警處理。惟丁○○於警方抵達現場前趁隙逃逸,乙○○則因前開大貨車被阻擋,無法逃逸,始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可佐。其中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該處是我們的工地,我們有1堆H型鋼放在那裡,我發現被告的20噸吊卡車已經開進我們公司內工地靠近H型鋼處,我當時先不動聲色,然後看到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已經操作吊卡車吊起1支H型鋼,放在車內,我才開車靠近,並把我的車停在吊卡車的後方,讓他無法倒車出去,我就下車拍照,拍完後我才問另外一名男子,被告也在旁,跟我說話,我問他們你們是哪家公司來載H型鋼,要載去何處,另一名男子隨便說了1個名稱,我都不認識,他說要把H型鋼載到士林,在詢問過程中,我就已經請車上的同事打電話報警、繼續拍照,後來被告看到我在拍照,他不敢再吊第二根,他就把車上的H型鋼吊回原地,之後,另外一名男子就趁隙逃跑,而被告也上車想要逃跑,要我把車子移開,我不移開,所以被告無法逃走」、「該名男子逃走約5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被告發現另一名男子跑了,他也上車發動車子,要我把車移開」、「工地第一道是一個金屬大門,但是白天沒有關,第二道入口是用6個紐澤西護欄擋住,被他們吊開3、4個,我們大門沒有守衛,若一般要正常進入工地的話,會先知會我們,我們就會有人去會同前往」、「(法官問:你在工地有無看到被告乙○○詢問另外一名男子究竟是何事?)沒有,當我在質問另一名男子時,乙○○都沒有做任何表示,所以我認為如果乙○○不知情的話,一定會質疑另一名男子為何叫他來載,但我非常注意細節,沒看到被告乙○○有這些舉動。我當時在場有注意他們二人舉動,他們沒有講什麼話,且我看被告二人表情都很不自在,心情起伏不定的感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及「呂振邦」之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尚非本案之主謀、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係於本院審理終了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被告乙○○所為犯行,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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