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9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贓物案件,業經被告甲○○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不知手機係贓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