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張家豪 (000年00月000日出生,犯後業已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由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因 張麗琴 (案件發生後業已死亡)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較為緩慢,致駕駛在後之張家豪所駕駛之前開AM-○八四○號自小客車無法超車,並險些發生擦撞,而張家豪、乙○○二人頓生不悅,在後尾隨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口廍子里百姓公廟前,趁張麗琴車內之丙○○、丁○○、戊○○三人下車上廁所之際,張家豪、乙○○竟停車後,共同分持棒球棍、鐵棍,朝張麗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毆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分別以前開棒球棍、鐵棍出手毆打丙○○,致使丙○○頭部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無法對抗而不敵,乃迅即逃逸躲藏竹林草欉中,乙○○、張家豪二人本欲令張麗琴、丁○○、戊○○三人找尋丙○○行蹤,張麗琴、丁○○、戊○○三人在無法交代丙○○行蹤之情況下,乙○○、張家豪復見丙○○拒不出面解決,兩人竟另行起意,以教女子開車為由,分持棒球棍及鐵棍,由張家豪出言恫嚇稱如不上車即予毆打,並作勢欲毆打狀,脅迫張麗琴、丁○○、戊○○三人,進入丙○○上開FL-八八四九號自小客車,張麗琴、丁○○、戊○○見狀因心生畏懼乃依言搭車,並由張家豪駕駛搭載張麗琴、丁○○、戊○○,使該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乙○○則駕駛張家豪上開駕駛之前開AM-○八四○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以遂行張家豪教人駕車之妨害自由不法目的,隨即張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坑巷十八支幹電線路途時,張家豪因車速過快,以致閃避不及,撞擊該電線桿,張家豪、張麗琴均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丁○○腦部受有重傷,戊○○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則駕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家豪駕車於百姓公廟前停車後,以棒球棍毆擊丙○○車輛之情事,惟 矢口 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或妨害張麗琴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原審先辯稱:當天係由同案被告張家豪駕車,途中遇到被害人張麗琴等之車子,走走停停,以致伊等所駕駛之車輛差點撞上,至百姓公廟前,見被害人張麗琴等人停下上廁所,同案被告張家豪乃持鐵條毆打被害人丙○○,伊在旁制止,後被害人丙○○跑到樹林躲藏,同案被告張家豪跟隨找尋,伊亦跟隨在後,因未見被害人丙○○行蹤,返回後,伊乃持同案被告張家豪車上所放置之棒球棍敲打被害人丙○○車後玻璃,之後伊乃回同案被告張家豪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接聽電話,此時,同案被告張家豪即駕駛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車輛離去,伊乃駕車在後追趕,伊並未持棒球棍逼迫被害人
張麗琴等人上車,亦未毆打被害人丙○○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丙○○不見後,當時伊正在接行動電話,不知張麗琴等人何以與張家豪上車,伊當時駕駛張家豪原先駕駛之車輛,因路況不熟而跟在後面,並非尾隨張家豪之車,該車何以肇事,非伊所知悉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許結束唱歌,由
於女友張麗琴欲學習開車,所以我們便開往臺中市○○路一帶‧‧‧我與戊○○、丁○○下車上完廁所欲返回車上時,忽然有乙部白色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在對面車道‧‧‧而且都追趕到草欉旁,一直叫我出來,而我不出來,他們便回頭開車‧‧‧隨後他們開來的車亦跟隨離去」、「當時乙○○是手持棒球棒‧‧‧是一夥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丁○○警訊所供「我和朋友所共乘車輛和駕駛AM─○八四○號發生糾紛後,對方張家豪所乘車輛下車理論後,就將丙○○敲打頭部,丙○○逃走,張家豪返回車旁,便稱我和戊○○、張麗琴上車,不然我就打你們,我們因很害怕就上車‧‧‧沿路都開很快,不久就撞車」、「二人打丙○○,不知何人下手」等語相符,並經證人 詹東 明證稱發生撞車之事故,復有丙○
○頭部受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對照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張家豪見其車停放在廍子北坑巷口旁,見其車上有一男二女下車上廁所,我見張家豪下車手持鐵條往丙○○頭部敲打‧‧‧張家豪也跟前追,我也隨後跟前,因找不到丙○○‧‧‧不久張家豪就將張麗琴所駕駛車輛搶行開走‧‧‧我因找不到張家豪所駕駛車輛」云云(以上參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五四八號卷六頁、七頁、十二頁、五頁),可見丁○○三人確有受脅迫後始不得已上張麗琴車輛之情事,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伊當時正在接行動電話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丙○○於偵查中仍為同一之指稱,被告且供稱「然後我拿棒球棍,張家豪拿鐵
條下車打丙○○,丙○○被我們打的頭部流血,跑去躲起來,但我沒有打丙○○,我只打破對方車玻璃,我們有去找‧‧‧張家豪就叫我開我們本來開的車,而張家豪就對女孩子大小聲‧‧‧我在後面要找他,就追不上他了」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二、二三頁),則被告既有下車追打丙○○之舉動,同時毆擊其車輛玻璃,並且再找尋丙○○無著後,依張家豪之吩咐開原先之車輛在後,自堪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顯。且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車上二人下車,一人拿木棒,一人拿鐵條,就朝車子打,之前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發生爭執,他們就朝車主打,然後車主不曉得跑那裡去,他們就回來要我們把車主找回來,我們要去找,他們又不肯,二個人就叫我們上車,還說如果不上車,他們就要打我們,我們很害怕,所以就上車,乙○○就開他們車子,跟在我們後面」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三四頁),益見被告有共同犯行,是伊於本院所辯稱丁○○三人何以會上車,非伊所知悉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我帶女友到百姓公廟上廁所,那時乙○
○開車過來,乙○○下車拿棒球棍打我頭部,後張家豪也下車要打我,我就跑到樹林求救,我看到他們二人要丁○○三人上車,否則要讓他們死,然後乙○○開白色車,張家豪開我的車,發生車禍時,乙○○也有跟在後面,出事他才逃走,乙○○的大哥大仍放在我車上」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七、十八頁)。又被害人丁○○同日亦指稱:「我們到百姓公廟上廁所,上完,就有人來打人,我知道張家豪有出手打人,乙○○有無打,我不清楚,嗣丙○○有受傷」、「(何人強押你們上車?)張家豪,當時乙○○在做什麼我不記得」、「(你們上車後乙○○有無跟在後?)那時很害怕,沒注意到」、「(何人要你上車,講些什麼話?)我記得張家豪說,如我們不上車要拿棒球棍打死我們,是張家豪要我們上車,要去找丙○○」云云。同日庭訊時被害人戊○○亦供稱「我頭部有受傷,開刀後很多事多記不得,我醒來時就在醫院」云云,可見丙○○所供雖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稍有不符,但依丁○○先後所供,仍堪認被告有共同犯行。綜觀上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確有以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張麗琴、丁○○、戊○○心生畏懼,以逼迫被害人張麗琴、丁○○、戊○○三人隨行上車之使人行無義務之情事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棒球棍一支為證,參以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理時所稱「扣案球棒是我當天所持有的沒錯」、「球棒是我當天所持有的,只是放在張家豪車上。不是我所有」等語,可見本案犯罪事證彰彰明甚,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話僅有七十三秒,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確有該電話打入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並不能進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豪間並無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㈣又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去求救時不知發生何事,事後聽說張家豪開車押
走三位女孩,乙○○開另一部車跟在後,我有看到」、「他們是要劫財劫色」云云,但與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先前所供已有不合,且丙○○於本院亦同時供稱「沒有看到他們如何上車」等語,佐以丁○○於本院所供「我們去KTV唱完歌要學開車」、「(在路上有無超車行為)只知有時快有時慢」、「張家豪說要教我們開車」、「如不上車會被打」、「沒有辦法開車離開」、「沒有拉扯」等語,可見當時丙○○既已躲藏在草欉中,丁○○三人如何上車且未親眼看見,則丁○○等人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後始上車,被告有無駕車緊跟在後面,無法遽依丙○○在本院之上開證詞獲得確認,但依上開所述,同案被告張家豪確有恐嚇丁○○三人之行為,當時前後被告雖在接聽電話,惟電話僅七十三秒,隨後同案被告張家豪所駕之車輛即在不遠處發生撞擊,足見被告事先下車時,既有與張家豪共同敲擊丙○○車輛玻璃,並毆打丙○○,甚或共同追趕丙○○,事後且駕車在後面,自堪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接聽電話後,並未與張家豪共同犯罪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棒球棍,同案被告張家豪持鐵棍,毆擊丙○○車輛玻璃及其身體後,由張家豪出言恐嚇稱「如不上車將予毆打」,致使被害人張麗琴、丁○○、戊○○心生畏懼而進入車內,由同案被告張家豪駕駛車輛前行,而被告乙○○駕駛另輛車隨行在後,核被告乙○○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固非無見。但查依丁○○於本院所證稱內容,張家豪等人並無強押或拉扯之行為,且張家豪係要丁○○等人上張麗琴所駕駛之車輛,先前停車前又有被告等人所稱之駕車不穩之情事,則被告等人辯稱要教丁○○等人開車云云,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家豪於案發前後,並未表明欲行搶任何財物,亦未表示脅迫上車之動機,究係為挑釁或係報復,或係擄人勒贖之意圖,且被害人丁○○、丙○○所指述之內容,均係表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以出言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脅迫上車,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家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同案被告張家豪、被害人張麗琴業經死亡,而被害人戊○○因腦部受傷,對於案發情形已不復記憶,已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間是否存在有不法之意圖,則被告乙○○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行為之不法意圖,即無從證實。又依一般常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間,若係為強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則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家豪可逕自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走即足,何須要脅被害人張麗琴等人隨同上車;且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家豪若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自可將被害人張麗琴等人身上所有高價值之財物強行取走,甚或迫令其等自行交付,然整個事件經過之過程中,依據被害人丙○○、丁○○所指述情節,除同案被告張家豪開走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外,並未見有何強取財物之舉動,亦徵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家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且,同案被告張家豪案發時所駕駛者,係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乙○○所駕駛者,才係原先由同案被告張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訴人指述之事實,顯與實體真實不相符合;再者,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須劫取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被告乙○○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又未能具體認定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家豪欲取何物,自與盜匪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則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其二人就前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等以恐嚇之方式,以達到妨害自由之目的,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且該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所犯之強制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又被告等人以一個犯罪行為,侵害不同三人之法益,核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均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被告等所為,應未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規定之要件,而僅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審之認定,已有未合。又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上開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以伊未與張家豪共同犯罪而提起上訴,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記錄良好,此有原審、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因超車不遂,即思以暴行報復之惡劣行徑,致生民眾行車安全之恐懼,造成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其行可議,惟被告乙○○犯罪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犯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且非主要之起意之人,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係同案被告張家豪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鐵條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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