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新台幣拾元硬幣壹枚、新台幣壹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10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報安堂」,先以其所有之膠帶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1元硬幣2枚,纏繞於其在「報安堂」撿拾之木棍頂端,再將之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而竊得200元,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木棍1支、膠帶1捲、10元硬幣1枚、1元硬幣2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報安堂」廟公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木棍1支、膠帶1捲、10元硬幣1枚、1元硬幣2枚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產,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並無足取,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膠帶1捲、10元硬幣1枚、1元硬幣2枚,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1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在「報安堂」撿拾,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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