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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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甲○○新臺幣捌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月30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乙○○、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乙○○、甲○○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害人乙○○、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疏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月30日匯款支付3千元至被害人乙○○、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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