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5日至134年7月1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嗣丙○○於97年10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又聲請人執有丙○○與 周宥佑 於94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8月19日,面額為62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惟未獲清償,尚積欠548萬0,04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