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空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袋(淨重零點四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零八公克)進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零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