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起至12月之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代替。
2、債務人自95年9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申請或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4、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又依債務人與分租房客 蔣孟伶 所簽租賃契約內容,其每月分租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不包含水費及電費,債務人應說明蔣孟伶如何分擔水、電及瓦斯費用及金額。
5、債務人前配偶 翁瑞裕 全戶戶籍謄本,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翁瑞裕目前居住地,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及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如何分擔應受扶養人 翁沛慈 之扶養費。若未分擔,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令翁瑞裕於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訴請求翁瑞裕給付扶養費。
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與翁沛慈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7209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每月薪資僅2萬6000元,並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管理費61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450元,水費335元,電費800元,瓦斯900元,市○○○路費780元,有線電視520元,手機費
600元,其他及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1990元,合計2萬2685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似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