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0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妻,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找前夫乙○○索討贍養費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後腦杓,並將乙○○壓制在地上,致乙○○因此受有頭皮下血腫(2X1公分)、右肘擦傷(2X3公分)、左肘擦傷(3X2公分)、右膝下肢擦傷(3X4公分)及左前臂腫(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明華、 王依凡 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屬實,又告訴人受有頭皮下血腫(2X1公分)、右肘擦傷(2X3公分)、左肘擦傷(3X2公分)、右膝下肢擦傷(3X4公分)及左前臂腫(2X1公分)等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毆打他人身體致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被告之關係,暨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