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
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23日,認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之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本院於98年
3月2日收受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書狀內陳明容後補呈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然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已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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